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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丰雪松与衣超、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雪松,衣超,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丰雪松,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委托代理人巩丽艳,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超,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委托代理人相同林,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翠峦区冲锋经营所**组。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雪松诉被告衣超、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雪松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衣超及委托代理人相同林和刘丽、被告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衣超共同居住在伊春区前进办爱林社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12号楼某单元,原告住502室,被告衣超住602室。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衣超家发生漏水,由于家中无人,大量的水通过衣超家的地面和房门进入原告的家中,将原告刚刚装修好的房屋损坏,墙体、地板、家具、被褥、灯具、衣物等损失严重。原告找到二被告,得知是被告衣超家的地热分水器破损造成的漏水,原、被告就损失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986.00元,其中屋内物品损失鉴定为31986.00元、保全费用10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衣超辩称,虽然我是伊春区前进办爱林社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12号楼某单元602室的业主,但我并未实际入住,也没有进行装修,更没有更换地热分水器。地热分水器漏水是由于被告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维修中疏忽大意造成的,2013年12月24日下午我父母到房屋查看,发现房屋未供热(我已经缴纳了供热费),于是我父母到被告物业公司询问,龙湾物业称将派人进行查看。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楼道内将热水阀门打开,并进房屋内查看,称暖气冻了,他要去取暖风机吹一下。因我家有事不能陪同修理,我父亲便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全权委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维修,该工作人员收到了钥匙接受了委托,我父母才离开房屋,漏水发生时我家人均不在场,故造成地热分水器漏水责任在物业公司。本案是地热分水器漏水造成的损失,房屋处于保修期,因此应当由物业公司承当责任。2013年6月10日我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2013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是1个供暖期或供冷期。漏水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正处于保修期内,且漏水不是我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的,故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龙湾物业公司辩称,被告衣超室内漏水不是物业合同的服务范围,是其自用部分,应当自己承担。如漏水是质量问题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我公司作为物业部门,尽到了协调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公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室内漏水的状况。证据二、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31986.00元,花费评估费2000.00元。被告衣超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不应由衣超承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和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照片6张。证明被告家漏水给原告家造成损失。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庭审中被告衣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衣超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名人水岸公馆12号楼某单元602室房屋。原告和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及名人龙湾物业收费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为1个供暖期或供冷期。被告衣超已经按时交纳了物业费,物业费已经交纳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五条的保修期限,不是物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是施工单位的义务。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业主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有维修的义务。本案是供暖阀门故障导致漏水,衣超对其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承担维修义务。证据三、供热费发票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衣超于2013年10月6日缴纳了2013年度的供热费。原告和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房屋维修资金发票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衣超于2013年6月14日按规定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原告和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光盘一份。证明漏水的事发经过,被告龙湾物业维修人员于工承认进屋之前楼道的阀门是关着的,是物业公司人员给打开的,其过错行为导致衣超家发生漏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承担保险义务应是该楼的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工是该公司的人员。根据衣超和我公司的服务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屋内供热阀维修不是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物业公司可以协调第三方建筑单位贵州七建给予维修,我公司已经联系了贵州七建的维修工人于工,尽到了协调义务。证据六、照片3张。证明是地热分水器破损导致的漏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分水器属于被告衣超自用部位,应由其自己承担维修义务,如在质量保修期内,应由施工单位贵州七建承担保修义务。被告龙湾物业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衣超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原告和被告龙湾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丰雪松是伊春区前进办爱林社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12号楼某单元502室的业主,被告衣超是楼上602室的业主,被告龙湾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衣超父母到房屋查看时发现房屋无供热,于是到被告物业公司处询问,后一名姓于的工人到达现场查看,于工将楼道内供热水阀门打开后,进屋查看称暖气冻了,被告衣超父母称有事就将房屋钥匙交给该工人,随后被告衣超父母和于工均离去,离开时于工将屋内供热阀门关闭未将屋外供热阀门关闭。当晚被告衣超家地热管分水器发生漏水,给原告家造成了损失,原告申请对屋内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黑龙江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结论:原告因漏水的损失为31986.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处对损失现场公证,发生费用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衣超于2013年6月10日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602室房屋。2013年6月28日被告衣超和龙湾物业公司签订了《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6项约定“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为1个供暖期或供冷期”,同时约定如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作为第三方协调开发商或施工单位给予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衣超家的地热分水器漏水,造成楼下邻居原告房屋装潢及物品损失,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衣超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由于被告衣超的过错导致漏水将原告家物品受到损失,被告衣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衣超辩称漏水的发生是因为物业公司的工人于工未关闭楼内热水阀门造成的,但衣超所举录音证据及被告物业公司当庭陈述均否认于工为其公司员工,被告衣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工是其被告公司的职工。结合二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看,二被告虽然约定了供热系统及设备的保修期限是1个供暖期,但同时又约定物业公司只是作为第三方协调开发商或施工单位,并非直接责任人,故对衣超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漏水是被告物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丰雪松赔偿款31986.00元、保全费用10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34986.00元;二、驳回原告丰雪松对被告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