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2012年3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6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5日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双城村双城屯南,采油八厂103队太东166-斜108号油井上盗窃原油。王XX被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后又逃走。现场收缴原油重2.95吨,纯油重2.714吨,价值人民币11838.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并辩解称,王XX事先和“胖子”商量好价格,到祝三乡双城村附近拉运原油。在“胖子”带领下,王XX驾驶车辆到双城屯西南的一口油井上装运原油,到油井时王XX已经知道“胖子”的原油是在油井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胖子”(在逃)给王XX打电话让王XX收购“胖子”盗窃的原油。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别克轿车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双城村双城屯,采油八厂103队太东166-斜108号“胖子”盗窃作案的油井上收购原油,王XX帮助他人将原油灌袋。在装运原油过程中,被告人王XX被油田保卫工作人员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95吨,纯油重2.714吨,价值人民币11838.47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X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油田保卫人员在祝三乡双城村,采油八厂103队太东166-斜108号油井附近的水井房内蹲守。水井房没有窗户,看不到外面。早上6时许,石X听到有车开到油井上,根据声音能辨别出至少有三人,听到有人拿铁锹干活。10分钟后,油田保卫人员从水井房出来抓捕,刘XX第一个冲出去,石X出去时看到三个人在油坑边上站着,其中一人手里拿着铁锹,三人发现保卫人员后开始逃跑,石X上前抓获王XX,另外两个人逃跑。2、证人许XX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5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油田保卫人员在祝三乡双城村南侧一口油井附近的水井房设伏,抓捕盗窃原油的人。在水井房蹲守人员有刘XX、陈XX、石X、杜X及两名犬员,现场由队长刘XX负责。3、证人刘XX2015年1月4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油田保卫人员接到举报,在祝三乡双城村南侧的一口油井上,有人盗窃原油。油田保卫人员到现场附近的水井房内蹲守。蹲守人员有刘XX、石X、陈XX、杜X。早上6时许,有一台车开到井上来,车上下来几个人,根据声音能辨别至少有三个人,然后听到放油的声音。约20分钟左右,油田保卫人员从水井房里冲出抓捕。刘XX看见井上有三个人,在油坑边上蹲着往丝袋子里灌油,王XX在和另外两个人一起灌油。这三人发现油田保卫人员后开始逃跑,王XX被抓获,另外两人逃跑。4、证人陈XX2015年1月4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油田保卫人员到祝三乡双城村南侧,油井附近的水井房内蹲守。蹲守人员有刘XX、石X、陈XX、杜X。早上6时许,有一台车开到井上来。车上下来几个人,根据声音能辨别至少有三个人,然后听到放油的声音。约10分钟后,油田保卫人员开始抓捕,石X把王XX抓获。现场油坑里有新放出来的原油。5、证人杜X2015年1月4日证言,证实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油田保卫人员到祝三乡双城村南侧,一口油井附近的水井房内蹲守。早上6时许,听到有一台车开到井上,下来几个人,根据声音能辨别出至少有三个人。杜X听到有铁锹撞击的声音。过了10分钟左右,蹲守人员上井抓捕,杜X出去时看到三个人已经跑了,石X把王XX抓获。6、证人陈X2015年1月16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早6时20分,采油八厂一矿103队工作人员到太东166-斜108号油井上回收原油。现场油井井台上有散油,井口旁边有十多袋袋装原油,一把方头铁锹和十多个丝袋子。油井阀门已关闭。7、证人石X2015年1月16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早6时20分,石X和采油八厂一矿103队队长陈X到太东166-斜108号油井上回收原油。现场油井井台上有散油,一把方头铁锹和十多个丝袋子,油井旁边有十多袋装好的原油,油井阀门已关闭。8、被告人王XX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早5点多,“胖子”联系王XX到祝三乡双城村双城屯西南500米左右的一个螺杆泵油井上装运原油。现场有灌好的原油大约20多袋,还有未装袋的原油。在装了5袋原油时王XX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油田保卫人员开车去祝三乡双城屯的途中被拦住,王XX趁机下车逃跑。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在祝三乡双城村双城屯西南的166-斜108号油井上,抓获盗窃原油的王XX。现场有袋装原油约20袋及未及灌袋的原油。2014年10月31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拉运原油被抓获后又逃走的事实。10、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含水证明、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2日,采油八厂一矿太东166-斜108井原油被盗。现场回收原油共计2.95吨,含水8%,价格4362元/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1838.47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石X、许XX对被告人王XX的辨认情况、盗窃原油图片以及被告人王XX指认盗窃原油现场情况。12、户籍信息、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王XX主体身份。2012年被告人王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5日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XX在盗窃油井现场收购原油,并帮助他人将原油灌袋,原油价值人民币11838.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王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同刑初字第62号被告人王XX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2行:“证实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现更正为:“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审判长孙浩审判员姜红伟人民陪审员张国辉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伟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