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亮亮与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亮,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汪亮亮,公司员工。被告:吕超,职业不明。原告汪亮亮为与被告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依法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亮亮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600元,未付利息1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吕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吕超向原告汪亮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款分12期归还,自2015年1月23日起于每月23日之前归还2400元,若不归还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的汽车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至目前,被告未按约归还的到期借款金额已超过全部借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超归还原告汪亮亮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