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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金妃与求棋铭、孙海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妃,求棋铭,孙海明,求霞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26号原告:何金妃。委托代理人:章欣联,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求棋铭。被告:孙海明。被告:求霞明。原告何金妃与被告求棋铭、孙海明、求霞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求棋铭因对何金妃的医疗费(检查、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妃的委托代理人章欣联、被告求棋铭、孙海明、求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妃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晚,被告求棋铭因琐事矛盾纠纷纠集孙海明、求霞明赶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10924.83元、误工费15243.75元、护理费15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28313.93元,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13.9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金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何金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被告无异议;2、澄潭派出所询问笔录八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证明原告何金妃于2014年1月28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其没有致伤何金妃,何金妃所受的伤作假;3、新昌县门诊病历卡一份、新昌县澄潭镇卫生院病历卡一份、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二份、住院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二份、手术记录单一份、DX诊断报告一份、新昌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六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何金妃受伤后在澄潭卫生院及中医院治疗、用药情况及何金妃在住院期间花去的费用10924.83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检查、医疗过度,有的用药与原告本次受伤无关,乙肝、丙肝、霉毒检查与原告本次受伤无关,医疗费里面求华东的医疗费90元与本案无关;4、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时限。三被告质证认为,其已申请法院调取何金妃的出勤记录,误工、护理时限应以出勤记录为准;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以30元为宜。被告求棋铭辩称:原告诉称全不属实。2014年1月28日晚,其没有纠集孙海明和求霞明赶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当天晚上其女婿孙海明先到原告家里去讲道理。后其赶到原告家里将其女婿拉出来,在门口碰到何金妃,何金妃拿了一根棍子打其,其一直退到香樟树下,何金妃再用锄头打其。后锄头被梁东明、求明法一起夺下。这期间何金妃根本没有说过她自己受伤了。其要求梁东明、求明法出庭把事实讲清楚。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求棋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孙海明、求霞明的质证意见如下:6、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3、4、5、6月份出勤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及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原告质证认为,2月份到5月份出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月份的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的工资跟奖金加起来100元左右一天。原告从受伤到2月24日一直在家休息,2月25日开始到3月底是以钟点工形式拿40元一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确实需要休息,误工、护理时限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被告孙海明、求霞明无异议。7、证人娄某、求梅传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求棋铭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在殴打求棋铭的事实。原告何金妃认为因无法证实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质证。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海明、求霞明无异议。被告孙海明辩称:事发当天,其先过去到原告家里,想跟原告讲道理,为何把其丈人(求棋铭)家的农作物拔掉。开始其是和何金妃丈夫求华东在讲的,还在一起抽香烟。抽到一半,其丈人和三叔求霞明走过来了,让其回家。走到门口,碰到何金妃回来,她给其老丈人一巴掌,嘴里还骂我们。何金妃跟其老丈人在门口,何金妃拉着其老丈人到外面去了,后来旁边邻居过来了劝我们,老丈人脸都肿起来了。何金妃老公推来电瓶车要带何金妃要去报警,也没有说过何金妃受伤了。何金妃的手应该是打其老丈人的脸时受伤的。其当时是拦在电瓶车前的,没有推何金妃。何金妃下车后,其把何金妃拉过来的时候,她也没有摔倒,还站在那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起诉其老丈人,后来撤诉。第二次起诉我们三个被告,因此原告是弄虚作假。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孙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求霞明辩称:事发当天,其没有推、拉过原告,其是到原告家里劝架的,把其大哥(求棋铭)劝回家。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求霞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依法出示被告求棋铭申请鉴定的即证据8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何金妃本次外伤的操作程序及诊疗过程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系澄潭派出所民警在询问被询问人时依法做出,其上有被询问人的签名认可,并加盖该派出所公章,故本院对于其中被询问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原告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三原告虽对其中的部分用药及检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除求华东医疗费90元以外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证据6,对其中2-5月份的出勤表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该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计24天,60元/天(100元/天-40元/天)计26天;证人证言7,因无法确认证人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求棋铭、孙海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求霞明前去劝架。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去新昌县中医院、澄潭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伴肌腱关节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被告求棋铭对何金妃的医疗费(检查、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何金妃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及诊疗过程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花费鉴定费840元。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08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960元(24天×100元/天+26天×60元/天)、护理费1585.3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6790.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原告的出勤记录表予以证明,可证实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故原告关于误工时间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的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有无致伤原告的行为。从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与本案事件发生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求棋铭、求霞明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仅根据孙海明的询问笔录“(我)看见何金妃和我丈人(求棋铭)拉拉扯扯在一起”和求棋铭的询问笔录“我随手把何金妃手中的锄头夺下来”,“在冲突中我的衣服也被何金妃拉破”等就认定被告求棋铭殴打原告,依据不足。且原告何金妃与其丈夫求华东的询问笔录对该事件经过的描述不一致并存在相互矛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求棋铭、求霞明侵害其身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从派出所对梁东明、求明法、求华强等所作的笔录中均可证实孙海明推何金妃并致其摔倒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孙海明与原告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孙海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于纠纷当天所受之伤系他人或原告本人所致,故孙海明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何金妃因与求棋铭存在固有矛盾,碰面后情绪激动,对该事件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存在不可否认的过错,可以减轻孙海明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孙海明对原告何金妃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明赔偿原告何金妃各项经济损失1007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金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40元(孙海明已垫付),合计诉讼费1040元,由原告何金妃负担100元,被告孙海明负担9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