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金云、黄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金云,黄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郑金云,男,汉族。被告黄严英,女,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金云、黄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王彩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云、黄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金云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1日,年利率为8.892%,用于购车,利息交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提供位于大埔县光德镇xx村共二层房产(建筑面积178.9平方米)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2月2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后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2、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请求处理被告的抵押担保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云、黄严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郑金云与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郑金云向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41‰,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黄严英在“抵押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郑金云、黄严英亦共同出具了经其两人签名并捺印的《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给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两被告自愿以其座落在大埔县光德镇xx村深富坑口的房产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2009年1月16日,借款双方到有关房产部门对上述抵押财产(座落在大埔县光德镇xx村深富坑口,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165X**号,国有土地证号:29xxx号)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证字第C2248X**号)。2009年1月21日,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按约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发放给被告郑金云。2012年1月19日,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与被告郑金云、黄严英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确认被告郑金云仍欠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被告郑金云与被告黄严英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郑金云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交至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郑金云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声明书》、《借款展期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金云、黄严英与原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郑金云仅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交至2014年11月26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金云应承担偿清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上述借款系在被告郑金云与被告黄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及被告黄严英一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栏签名和捺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郑金云、黄严英偿清贷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郑金云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尚欠的12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权属人为被告郑金云的座落在大埔县光德镇xx村深富坑口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165X**号,国有土地证号:29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郑金云未能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云、黄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云、黄严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郑金云、黄严英未按第一项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处理被告郑金云、黄严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大埔县光德镇xx村深富坑口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165X**号,国有土地证号:29x**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399元,由被告郑金云、黄严英负担12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