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曹可军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可军,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庆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可军。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负责人:裴全芬,经理。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宇租赁中心系原告曹可军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分公司)系被告石家庄一建之分支机构。2011年4月3日,鑫宇租赁中心(出租方)与被告荣成分公司(承租方)、鼎杰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荣成分公司租赁鑫宇租赁中心建筑器材,其中48架管每米每天租金0.016元,原值每米18元;镰刀卡每根每天租金0.04元,原值每根20元;调整丝杠每根每天租金0.05元,原值每根20元;架管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1元,原值每个6.5元;元宝扣每个每天租金0.008元,原值每个2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赁费按出库存单上的实际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将三个月的租金一次性付给出租方,否则要按所欠租金总额日5‰增收滞纳金;交(收)货地点为鑫宇租赁中心仓库,使用完器材应如数交回,如有丢失,按租赁物原值100%至120%赔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逾期不退还租赁物,又未新签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继续计收租金,并以原确定租价为基础上浮10%,直至承租方全部退还租赁物和付清租赁费为止。被告鼎杰公司为被告荣成分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等。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成分公司由李导雄经手,自2011年4月9日开始租赁鑫宇租赁中心建筑器材,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租赁钢管18559米,扣件3420个;截止该日租赁费结算,尚欠鑫宇租赁中心租赁费18819.92元,李某在鑫宇租赁中心的《租费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由李某经手租赁的上述建筑器材(钢管18559米,扣件3420个)所应结算的租金,双方未能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共计应付租金30134.1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荣成分公司另一受托人乔某向鑫宇租赁中心作出说明,证明自2012年4月1日起,上述建筑器材(钢管18559米,扣件3420个)转给由乔某负责的工区使用,数量及租赁费均予以认可。2013年1月31日,该部分租赁物退还鑫宇租赁中心。2011年8月6日,被告荣成分公司向鑫宇租赁中心出具书面《委托书》,写明:“今委托姜某(身份证号××、柳某(身份证号××,前去你处办理租赁物品的提货手续,该两人在你处办理的租赁物品出(入)库存及租金计算清单签字有效,本公司予以确认。”自2011年8月7日起,由姜某经手租赁鑫宇租赁中心建筑器材,截止2011年12月21日尚租赁鑫宇租赁中心钢管30058.5米,扣件15668个,丝杠3549根,应付租金137266.58元。截止2013年1月29日,由姜某经手租赁鑫宇租赁中心建筑器材尚有钢管4772.5米,扣件7358个,丝杠187根。扣除被告荣成分公司已付租赁费,截止该日被告荣成分公司尚欠鑫宇租赁中心租赁费162139.87元。针对该部分租赁业务,鑫宇租赁中心已与被告荣成分公司之受托人姜某予以核对,姜某分别在鑫宇租赁中心出具的《建筑设备租金计算清单》及《租费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5月10日,上述租赁物(钢管4772.5米,扣件7358个,丝杠187根)依合同约定共计产生租赁费16088.29元,但被告荣成分公司及受托人姜某未能盖章或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6日,被告荣成分公司向鑫宇租赁中心出具书面《委托书》,写明:“今委托本公司乔某(身份证××、李某(身份证号××,前去你处办理租赁物品的提货手续,该两人在你处办理的租赁物品出(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签字有效,本公司予以承认。”自2011年11月8日起,由乔某经手租赁鑫宇租赁中心建筑器材,截止2011年12月25日共计租赁鑫宇租赁中心钢管9200米,扣件240个,丝杠600根,应付租金8311.2元;2012年4月1日,原由李某经手租赁鑫宇租赁中心的钢管18559米、扣件3420个转由乔某负责的工区使用;同年4月9日,由乔某经手再租赁鑫宇租赁中心钢管2250米,扣件300个;2012年5月9日,由乔某经手又租赁鑫宇租赁中心钢管2000米,扣件2700个,丝杠1000根;2012年6月9日和6月21日,由乔某经手又分别租赁鑫宇租赁中心钢管4885米和3410米,于同年6月20日退回钢管1801.5米,退回丝杠680根,故截止该日,乔某经手租赁鑫宇租赁中心的租赁物尚余钢管共计38502.5米,扣件6660个,丝杠920根。此后直至2012年12月31日,由乔某经手的租赁物数量未再有变化,扣除被告荣成分公司已付租赁费,截止该日,被告荣成分公司就乔某经手租赁的尚欠鑫宇租赁中心租赁费166392.68元。针对该部分租赁业务,鑫宇租赁中心已与被告荣成分公司之受托人乔某予以核对,乔某分别在鑫宇租赁中心出具的《建筑设备租金计算清单》及《租费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针对上述租赁物(钢管38502.5米,扣件6660个,丝杠920根),被告荣成分公司共计退回鑫宇租赁中心钢管25161米,扣件7275个,丝杠238根(含鑫宇租赁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鼎杰公司出具证明退回的钢管18559米,扣件3420个),故尚余钢管13341.5米,扣件2805个,丝杠682根;依合同约定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51594.39元,但被告荣成分公司及受托人乔国宪未能盖章或签字确认。另查,被告石家庄一建称其于2011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署了联系函,约定对租赁的设备只允许退货不允许进货事实,并提交了该《联系函》,内容为:威海鑫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石家庄一建荣成分公司2011年4月3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缔景城C2-C5楼主体已完工,租赁材料无需进货,自2011年10月18日经手人、委托人李某、欧阳某二位同志只允许退货不允许进货,如果再次进货与本公司无关,特此通知贵方。鑫宇租赁中心在该《联系函》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30日,曹可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荣成分公司、石家庄一建共同给付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租金445169.25元,共同返还租赁物钢管18114米、扣件10163个、丝杠869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原告损失409491.5元;共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尚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至实际赔偿之日止;要求被告鼎杰公司对被告荣成分公司、石家庄一建所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成分公司未答辩。被告石家庄一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因:第一,其于2011年12月12日前完成了所承包项目的主体工程后因与被告鼎杰公司之间的矛盾撤离了施工现场,撤场时分包单位所属的李某、黄某的施工队将设备移交给被告鼎杰公司,鼎杰公司也收到了移交的设备,且在2013年又将该部分设备交还给了原告。第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以后租赁给施工单位的建筑器材与其无关,姜某、乔某并非其职工,其签字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只能代表郝某施工队,不能代表荣成分公司。第三,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和未返还的租赁设备数量,租金计算存在多处疑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成分公司、石家庄一建的诉讼请求。被告鼎杰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及被告荣成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此其已履行完毕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未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原告亦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第二,原告与被告荣成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设备租赁行为,是对2011年4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变更即变更了合同的数量、租金价款、合同履行期限等,但该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其对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设备租赁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石家庄一建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2日撤出施工现场后将租赁的设备交付给鼎杰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一建撤出施工现场后,其分包单位仍在继续施工,被告石家庄一建未就其租赁的设备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未及时返还,由于被告石家庄一建管理、监督的缺失产生的租赁费、租赁设备丢失的赔偿责任理应由石家庄一建自己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告对收到该《联系函》的事实并无异议。乔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其已通过公证认可鑫宇租赁中心出具的《建筑设备租金计算清单》及《租费结算总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姜某亦认可鑫宇租赁中心出具的《建筑设备租金计算清单》及《租费结算总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鑫宇租赁中心于2011年4月3日与被告荣成分公司、鼎杰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鑫宇租赁中心与被告荣成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情况;被告荣成分公司是否将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鼎杰公司,其应否免除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二、原告向被告鼎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鼎杰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其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等,委托代理终止。本案中,被告荣成分公司在履行其与鑫宇租赁中心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过程中书面委托李某、姜某、乔某等人代为从事租赁鑫宇租赁中心建筑器材事务,委托书对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对委托期间没有约定,故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受托方的代理权限是否终止,被告荣成分公司应对该部分受托人所从事的受托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家庄一建辩称姜某、乔某并非其职工,无权代表其租赁原告之建筑器材,因该二人构成有权代理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作为依据,至于该二人之身份不影响被告荣成分公司依据有权代理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石家庄一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鑫宇租赁中心与被告荣成分公司已明确约定租赁物的返还地点和方式,双方应依此履行;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家庄一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租赁鑫宇租赁中心之建筑器材移交给被告鼎杰公司且原告表示同意,故其辩称债务转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鑫宇租赁中心荣成分公司、鼎杰公司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同时亦约定如未退还租赁物且未续签租赁合同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作为承租方,荣成分公司所应履行的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主债务期限一直应延续至其将租赁物全部返还鑫宇租赁中心时止,作为保证人的鼎杰公司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亦应自承租人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之日。实际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荣成分公司至今未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鑫宇租赁中心,故被告鼎杰公司辩称原告之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分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荣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荣成分公司系被告石家庄一建之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石家庄一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分公司给付原告自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尚欠的租金44516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荣成分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114米、扣件10163个、丝杠869根;如被告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原告损失409491.5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荣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按尚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8114米、扣件10163个、丝杠869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四、被告石家庄一建对被告荣成分公司所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鼎杰公司对被告荣成分公司、石家庄一建所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荣成分公司、石家庄一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分公司负担。宣判后,石家庄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石家庄一建2011年12月12日被迫撤离施工现场的事实没有查明,对其提交的大量证据未予认定。石家庄一建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其与鼎杰公司之间存在矛盾,鼎杰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2日撤离工地,之后鼎杰公司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其他单位,并直接管理郝某等施工队,直接与施工队结算。原审判决石家庄一建承担自2011年4月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2、石家庄一建在撤离工地时,曹可军未经其同意与分包单位所属的李某、黄某的施工队将租赁的设备移交给鼎杰公司,曹可军对石家庄一建被迫撤离工地一事知情,其没有反对,而是默认鼎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2013年鼎杰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时也未通知石家庄一建,可见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设备的继续租赁使用人为鼎杰公司,而非石家庄一建。3、原审判决石家庄一建承担撤离工地后的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石家庄一建已经通知曹可军不再进货,再次进货与其无关。(2013)荣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乔某是郝某施工队所聘用的员工,与石家庄一建无任何关系。郝某在石家庄一建撤离工地后继续使用曹可军出租的设备,乔某领取租赁设备,只能代表郝某。4、2011年石家庄一建向姜某、乔某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写明向哪个单位出具,也没有注明授权的时间,委托事项不明确,只能认定委托事项为一次器材的租赁事宜,而非无期限的授权。且姜某和乔某并非石家庄一建的员工,也非鼎杰公司的员工,其二人无权事后在租赁费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其二人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清单,判决石家庄一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鼎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结合当事人的约定,鼎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而在此期间曹可军并未要求鼎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鼎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2011年12月31日后,曹可军与荣成分公司发生的新的租赁业务,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后续的租赁行为,双方均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鼎杰公司,也没有经过鼎杰公司的同意,且双方变更了原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加重鼎杰公司的保证责任,上诉人鼎杰公司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曹可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荣成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中,石家庄一建提交(2013)威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认定乔某是郝某雇佣的,证明其撤离工地后对工地的施工及施工人员的各项费用均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曹可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鼎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一建提交的该份民事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石家庄一建提供2013年1月19日鼎杰公司与曹可军签订的协议,证明其撤离工地后曹可军所出租的器材由鼎杰公司和新的施工人继续使用,与其无关,其只承担撤离工地前的费用。经质证,曹可军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清晰,形式不合法,无法质证。鼎杰公司认为该协议内容无法辨认,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一建提供的该协议内容无法辨认,且系复印件,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石家庄一建与鼎杰公司2011年12月份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缔景城C2-C5区四栋楼主体封顶,C1和C6两栋楼地下室制模,J区商铺主体完工,H区9-12号楼主体封顶,1-5层及8层三层主体施工完成,6号楼一层主体施工完成,7号二层主体施工完成,景观大门竣工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石家庄一建对2011年12月12日撤离工地后的租金支付及租赁物的返还,是否应承担责任;二、鼎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石家庄一建主张其已经通知曹可军不再进货,再次进货与其无关。而石家庄一建向曹可军发送的联系函载明“因缔景城C2-C5主体已经完工无需进货,李某、欧阳某二人自2011年10月18日起只允许退货不允许进货”,曹可军在收到联系函之后并未再通过李某、欧阳某向石家庄一建交付租赁物。况且石家庄一建在缔景城的工区除了C区之外,还有其他区域。2011年8月6日、10月16日石家庄一建分别向曹可军出具的姜某、乔某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载明委托期限,姜某、乔某经手租赁的设备主要用于中区和西区。石家庄一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撤离工地后取消对姜某、乔某的授权并通知了曹可军。曹可军作为出租方根据石家庄一建的授权与姜某、乔某等人交付、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妥。上诉人石家庄一建主张从(2013)威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能够看出,乔某是受雇于郝某,其行为后果与其无关,但对乔某的授权委托书系石家庄一建向曹可军出具的,曹可军有理由相信乔某系代表石家庄一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石家庄一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撤离工地后的租金支付和租赁物的返还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鼎杰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中对鼎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并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鼎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逾期不退还租赁物,又未新签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继续计收租金,并以原确定租价为基础上浮10%,直至承租方全部退还租赁物和付清租赁费为止。本案中,在石家庄一建退还全部租赁物并付清租赁费之前,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鼎杰公司主张曹可军向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7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一建、鼎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