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秀林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林,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陈秀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林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喇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需对原告证据中的被告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原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刑事拘留,暂不能提审,无���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而扣除审限。原告陈秀林及委托代理人朱伟静,被告哈喇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占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林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雇佣原告为京哈高速公路绿化带护林员,并承诺在树木砍伐后结算工资,原告一直看护树木至2014年2月。现该树木已被砍伐,时任哈喇庄村委会主任按照约定为原告出具了《现金凭单》,证实所欠原告工资情况,应付工资12000元。后哈喇庄村委会换届,村委会主任更换,现任哈喇庄村委会主任对此事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哈喇庄村委会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印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被告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侯硕奇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现金凭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8月20日被告���包村干部辛红东出具的《关于哈喇庄村雇佣赵金山陈秀林作护林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护林员的身份。被告哈喇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述受雇于被告进行护林不属实。而且在2012年之前,该片林木归被告村村民个人所有,每人5.6棵,与原告提供的现金凭证记载的2011-2014年2月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一份立案后其召集村民代表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京哈高速公路哈喇庄段两侧绿化带林木即“625林木”,原为被告村村民个人所有,人均5.6棵。2011年下半年因发展林下经济收归集体所有。原、被告对林木收归集体所有后是否存在雇佣护林员的事实存在争议,并分别举证证明己方的主张。经审查:《现金凭单》内容:付��秀林从2011年护林员工资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备注:625树木全部更新后结清剩余工资。侯硕奇与原告共同在该凭单上签字。《情况说明》内容:在2011年下半年(大约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哈喇庄村雇佣京哈高速绿化带护林员。当时村干部只有侯硕奇一人,我在哈喇(庄)包村。记得当时侯硕奇找张会年,张会年不干,向侯硕奇推荐了赵金山、陈秀林二人。具体情况就是这样。被告证据内容:16名村民代表签字证明雇佣护林员之事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侯硕奇本人签字违反财务制度,不能代表被告,应由其本人负担。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称侯硕奇任哈喇庄村委会主任时,签字捺印的人都不是村民代表。本院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了调查,㈠2015年2月3日,侯硕奇在看守所接受调查时称,其2009年至2014年9月任村委会主任,由镇政府包村干部辛红东代理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镇政府给几个村开完会后,村里雇佣了赵金山、陈秀林二人负责看护京哈高速公路两侧的树木。其为原告出具凭单属实,凭单12000元只是应付一半的工资,在2014年采伐树木后还应再给12000元,当时没说工资标准,看护了四年,按每年工资5000元至6000元给付,应支付四年的工资。在其任职期间没有给原告发放过护林工资。㈡2015年3月11日,辛红东接受调查时称,其2008年4月开始担任哈喇庄包村干部,2009年6月左右侯硕奇当选村委会委员,2012年换届时侯硕奇当选哈喇庄村委会主任。在2011年下半年时该村找过护林员,开始找了张会年,他不干,又找了赵金山、陈秀林,但确定多少工资不清楚。2014年2月,二原告拿着侯硕奇写的条(注:即原告证据一)找我签字说只有我签字才能支取工资,这时我才知道护林员工资的事。因我不知道当时如何约定工资事宜,没给签字,给二人写了一个情况说明。㈢2015年3月16日,被告村会计徐长海接受调查时称,其从2009年10月任村会计至今,不清楚是否安排护林员的事情。二原告支过钱,但不是护林费。因为他们二人到处告状,我劝他们说连我都不知道护林员的事情,如果你们没有钱我可以借给你们一点。后来我个人借给他俩每人4000元,是2014年8月23日上午的事,侯硕奇的妻子朱素莲在场。过了两天我怕他们不承认,让他们给我出具借条,他俩每人拿了一张预支护林款4000元的凭证,我说侯硕奇没有跟我说过这事,这样打条不行。他俩拿走后,过了几天又把凭证送回来了,上面就有侯硕奇的签字了。凭证上是2月份,借钱是8月份,我让他们改时间,他们不同意。㈣徐长海提供的现金凭单载明时间2014年2月12日,内容:陈秀林预支护林款4000元。凭单下方有侯硕奇和原告的签字。提供的笔记本中记载2014年8月23日上午8时,赵金山、陈秀林借现金每人4000元,朱素莲见证。㈤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徐长海陈述之事电话联系朱素莲进行核实,其称现不在村里居住,暂时不能回来,电话介绍情况称,知道给护林员工资的事,当时侯硕奇还是村主任,给其打电话让去会计家,钱是在会计家给的,当时没有打条,后来打条的事情不清楚。给钱是侯硕奇打架之后的事,当时侯硕奇还没有被拘留,打架是2014年3月27日。㈥2015年4月10日,侯硕奇在看守所接受调查时称,2014年2月12日的现金凭单中的签字属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徐长海跟我说过原告总要钱,我说给他们支付一点,详细情况记不清了,支款凭单早就有,在我家的抽屉里放着。(注:侯硕奇对其前后表述不一致等现象,表示在看守所时间长了,对这��事情记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对侯硕奇和辛红东的陈述无异议;对会计徐长海陈述的先支取4000元护林款,后出具现金凭单的事实以及徐长海提交的4000元凭单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支款时朱素莲在场。同时称现任哈喇庄村委会主任朱占上任后,会计找我让把支款条改成借条,我不同意才没有改;对已预支的工资同意在被告实际给付12000元之后再扣除。被告方对侯硕奇陈述的雇佣护林员的过程有异议,从侯硕奇第二次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其与原告合伙侵害被告利益;对辛红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徐长海的调查笔录和朱素莲介绍的支款事实认可,但支款凭单的时间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同时称如果应支付工资,应将原告预支款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被告对己方主张均提供了证据,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经本院核查,侯硕奇及徐长海的陈述虽然存在时间上的差异,结合其它证据特别是预支护林款凭单的存在,足以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交证据的可信性,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出具的说明不能否认原告受雇��被告护林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侯硕奇2014年2月6日出具《现金凭单》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原告预支的4000元应予扣除,对其所述同意在被告实际给付12000元之后再扣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秀林工资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秀林负担15元,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