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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云,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8年8月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陆甲、小儿子陆乙现均已长大成人。夫妻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由于原、被告对离婚事项协商不成,2009年原告刘某某将农药混入饮料瓶内给被告陆某某饮用。为此,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后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15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感情没有改善,矛盾进一步激化。为此,原告刘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被告陆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提出原告刘某某曾下毒害陆某某,给陆某某身心造成伤害,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6万元。被告陆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的证明;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8年8月7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月3日生育长子陆甲,1996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陆乙。夫妻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期间,原告刘某某因打牌赌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11月原告刘某某将装有农药的饮料给被告陆某某喝,当陆某某出现中毒症状后原告刘某某又将被告送至医院抢救。因此事原告刘某某被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出狱后,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3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发生争吵、打架,并且导致原告刘某某投毒致害被告陆某某。2014年7月3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原告刘某某下毒致害被告陆某某,为此,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刘某某的行为给被告陆某某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酌情赔偿被告陆某某6000元的精神损失。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可待离婚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陆某某精神损失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