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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文昌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王文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15号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其营。委托代理人:方洪选。被告:王文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文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