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姜军德、邢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姜军德,邢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伟,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被告姜军德,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被告邢春梅,女,住XXX。原告张伟与被告姜军德、邢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姜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张伟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姜军德所有的五匹马予以保全。原告张伟诉称,2010年11月7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货欠款27737.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每月利息56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我处又赊购400.00元的货物,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8137.00元,利息29401.00元.被告姜军德辩称,我当时购买建材了,确实有这个事,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邢春梅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欠据一张,证实欠款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姜军德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欠款27737.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每月加收560.00元利息,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400.00元建材,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姜军德、邢春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军德、邢春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伟货款28137.00元,利息2940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并以277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伟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0元,减半收取627.00元,保全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