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陈某甲,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欲与被告陈某乙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宇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