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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陈某甲,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欲与被告陈某乙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宇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