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军诉李金刚、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李金刚,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72号原告宋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金刚,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文,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军诉被告李金刚、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军、被告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金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金刚当日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周文与另一保证人伍帅在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刚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金刚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周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易贤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金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文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金刚借原告2万元,周文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金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无边还款。被告周文未答辩。被告李金刚、周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宋军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复印件,内容清晰完整,在被告李金刚无异议,被告周文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宋军及被告李金刚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金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周文与另一担保人伍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金刚未返还借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金刚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周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刚向原告宋军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周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文对本案债务应与被告李金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金刚追偿。被告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刚返还原告宋军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周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金刚、周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