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泽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邓泽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海馨园D区008。原告邓泽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小客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2015年2月25日21时25分许,案外人张后宇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后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0873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73元的30%,即人民币122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存车费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48410元,保险期间自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5年2月25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大街交口处时,与沿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张后宇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车乘车人邓梓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后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梓暄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D×××××号小客车车损金额为3407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拆解费265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8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D×××××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支出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事故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8825元(车辆损失32075元、拆解费265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400元)再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116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邓泽亮保险金人民币1164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