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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松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51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韦松,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韦松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8981.7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514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审 判 员  陈 基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冠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