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南宫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7时许,在南宫市阳光家园小区门口路边摆摊卖鸡蛋灌饼的被告人任某与卖肉夹馍的被害人高某因摆摊占地发生口角,任某用菜刀将高某的头部和胳膊砍伤。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任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立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有以下量刑情节: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高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许,在南宫市阳光家园小区门口路边摆摊卖鸡蛋灌饼的被告人任某与卖肉夹馍的被害人高某因摆摊占地发生口角,任某用菜刀将高某的头部和胳膊砍伤。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任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3000元。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又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7日7时35分匿名报警称,在南宫市阳光家园门口前有摆摊的两个妇女打架。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宫市凤泰隆广场华威大药房北侧路边上。北邻都市丽人内衣门市及阳光家园小区,南邻华威大药房。3、被害人高某陈述,她在南宫市凤某广场西口的路南侧卖鸡蛋灌饼。2013年11月6日,因做买卖占地她和任某发生争吵、打架,次日7点左右,双方又发生口角、互殴,被人拉开后,任某从她的三轮车案板上拿起两把菜刀冲着她乱抡,她就往南边影楼的方向跑,跑了几步被追上,任某用刀砍她时,她用左手挡了一下,她的左胳膊被砍伤,接着任某又一刀砍在她的额头上,她两眼发黑,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任某所用菜刀是她摊上卖肉夹馍用的普通长方形菜刀,其中一把刀身是绿色,另一把刀身是黑色。双方打架时任某的公公在现场了。4、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上午7点左右,他在南宫市阳光家园小区外的街上出摊卖油条,看到卖灌饼和肉夹馍的两个妇女在摊位前撕打,当时二人都倒在地上,后来卖灌饼的妇女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两把菜刀冲卖肉夹馍的妇女挥舞,卖肉夹馍的妇女被对方砍到了胳膊和头部,后来卖肉夹馍妇女的丈夫打了报警电话。她俩以前就因为摊位和卖东西发生过矛盾,案发前一天她们还争吵了。卖灌饼的妇女用的菜刀是普通的长方形菜刀,应该是从卖肉夹馍的摊上拿的。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早上7点左右,她在南宫市凤某广场和阳光家园之间的路边摆摊卖鸡蛋灌饼,高某在她旁边卖肉夹馍,双方因摆摊占地发生口角,高某拿起一个塑料凳子投她,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高某将她压在了地上,抓住她的头发往地上磕,还挖她的脸,后来不知是谁把高某拉起来,她情绪激动拿起高某摊上的两把普通菜刀冲高某砍过去,砍到了高某的额头上,接着又砍高某胳膊一刀,后面的事因为头晕她记不太清了,菜刀也不知扔到街上什么地方,事后她对自己砍伤高某的事感到后悔,通过亲戚调解对高某进行了赔偿,并写了和解协议书。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损伤技术审核意见证实,被害人高某面部创口,依照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颅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南宫市公安局对任某多次传唤未到案,2014年5月27日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1日任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8、证据保全清单及提取证明、照片证实,2013年11月9日,南宫市公安局将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扣押。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安某能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高某;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高某能从8张不同菜刀照片中辨认出任某砍伤高某所用的菜刀。10、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3000元。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又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0元。11、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基本情况与本判决所列一致,无犯罪前科;被害人高某,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河北省威县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任某使用刀具实施犯罪行为,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奎茂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