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晓龙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晓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57号罪犯汪晓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新疆维吾��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乌中少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晓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8年3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汪晓龙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汪晓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晓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8月先后获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晓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晓龙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