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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加三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三,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周加三,男,198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五苟,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系原告周加三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彪,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何运湘,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义荣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孝生,男,1962年8月19日。原告周加三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周加三委托代理人周五苟、被告何运湘、义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彪、张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三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四被告合伙开办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70000个,交付购买红砖款22400元,其中50000个红砖至今没有交付,砖款也没有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退还50000个红砖的砖款16000元(单价0.32元/个),支付拖欠红砖的砖款违约金1000元。原告周加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购砖款发票和提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70000个,交红砖款224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分7次共从莲塘村砖厂提出红砖20000个,尚余50000个红砖至今未交付。被告何运湘辩称:砖厂欠原告红砖50000个,单价0.32元/个是事实,但不是故意拖欠不交货,红砖是被告何运湘和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期间欠的,应由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四个合伙人共同负责。被告何运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6日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暗股)于2011年9月6日向何某甲、何某乙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2、2014年1月14日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暗股)于2014年1月14日与何某丙签订合同,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了何某丙。被告义荣生辩称:四被告中,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与被何运湘签订了一份《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何运湘,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何运湘负责,以后出现任何纠纷与其余三人无关。被告义荣生提交了1份《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被告何运湘对原告周建申提交的提货清单无异议。被告义荣生对原告周建申提交的提货清单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款发票,原告所交的红砖是被告何运湘自己收的,应由何运湘个人负责。原告周建申对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义荣生提交的《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周志彪、张孝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周建申及被告何运湘、义荣生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周建申提交提货清单,该证据系莲塘村砖厂开具的,能够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的日期、数量、提货明细等情况,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从何某乙、何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并合伙经营,后来四人又共同将砖厂转让给何某丙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义荣生提交的《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是被告对其所经营的砖厂进行的内部处理,不能对抗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共同从何某乙、何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合伙经营莲塘村砖厂。2013年9月24日,原告周加三向莲塘村砖厂购买了红砖70000个,单价为0.30元/个,支付了砖款21000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周加三分7次提出红砖20000个,余50000个未提货。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莲塘村砖厂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砖厂经营出现困难,但一直维持生产经营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14日,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四人与何某丙签订了砖厂买卖合同,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何某丙。莲塘村砖厂欠原告周加三的50000个红砖至今没有交付,也没有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退还原告购砖款16000元,支付违约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加三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70000个,有被告何运湘的认可及莲塘村砖厂提货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周加三给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莲塘村砖厂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向原告交付红砖20000个,余数50000个红砖未交付,砖厂停产后亦未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属合伙关系,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连带退还原告周加三购砖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