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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来娣诉张龙昌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娣,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娣。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来娣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xx与严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张龙昌、张来娣、张二宝、张xx、张敏、张x、张玉华。审理中,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玉华与张来娣均表示:系争的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弄***号101室房屋系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房屋动迁于1988年所得的有限产权房,产权人为张xx。1996年7月11日,张xx去世。2008年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浦证字第xxx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属于被继承人张xx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由张龙昌一人继承。2008年3月11日,张龙昌缴纳了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等费用,获得了系争房屋的有限产权接轨许可。2008年3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龙昌、严xx名下。2009年1月8日,张来娣向原审法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68号(以下简称第868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由其继承张xx在系争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该案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至于张来娣所称曾出资人民币(下同)5,000元购买系争房屋一节,因张龙昌不予认可,张来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节情况亦与张来娣有无继承被继承人张xx遗产的权利无涉,判决驳回了张来娣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张来娣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7号(以下简称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中张来娣坚持认为自己出资5,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对此张龙昌等人予以否认,鉴于张来娣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张来娣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2日,张来娣就第1817号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64号(以下简称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来娣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30日,严xx去世。2014年1月8日,张二宝、张敏、张玉华因继承严xx的遗产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5月8日出具(2014)沪浦证字第286号公证书,认定根据严xx的意愿,严xx死亡时遗留的系争房屋中属于严xx的产权份额依法应由张二宝、张敏、张玉华三人共同继承。2014年5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龙昌(1/2)、张玉华(1/6)、张二宝(1/6)、张敏(1/6)名下。张来娣的户口于1996年12月20日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农二师二十九团迁入系争房屋。审理中,张来娣表示:2007年12月底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张来娣暂时搬出系争房屋。2014年6月30日,张来娣请了开锁的人开门,进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张来娣现在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另查明,张xx、严xx原居住房屋遇动迁,为临时解决居住问题,经当时的上海市杨浦区(现为浦东新区)沪东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组同意并出具“修建房屋施工通知单”,严xx与张xx共同建造了阔3.75米,深6.45米,檐高2.3米的“贾家角xx号后面”的过渡房(以下简称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该施工通知单明确,原属违章建筑房屋经批准修建后,仍按违章建筑处理,遇动迁无条件拆除;因临时解决住房困难批准搭建简易灶间,在国家动迁时无条件拆除等。1996年,张来娣从新疆回沪后居住在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内。2002年,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开始动迁。动迁时,该房屋由张来娣家庭实际使用。2007年8月1日,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出具凌联二期“倒流户”确认单,确认张来娣户共3人,暂住贾家角xx号后面,因历史原因,属倒流户(新疆回沪后无处居住的人员)范围,归入搬迁安置范围。2007年6月,张来娣与动迁组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的乙方为张xx(亡)、张来娣。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贾家角xx号后面,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102,867.98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1001室(以下简称永泰路房屋),总价270,627元;乙方尚应给付甲方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67,759.02元;扣除乙方在动迁过程中电话移装费、煤气拆装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尚需支付甲方149,899.02元。同日,甲、乙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张来娣等居住贾家角xx号后面,因乙方家庭困难情况特殊,经乙方申请,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作一次性照顾补贴1,148,899.02元。2007年8月1日,动迁部门出具住房调配单,将永泰路房屋调配给张来娣及其丈夫封xx、封x(张来娣与封xx所生之子)三人,备注“该户系凌联二期动迁居民,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已生效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7978号(以下简称第7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认为:“……原、被告对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为严xx与张xx夫妇共同建造的事实均予认可,则该房的原始权利人应为严xx与张xx夫妇,……,永泰路房屋及一次性照顾补贴应归张来娣所有,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在动迁中确认的市场价值应属严xx及张xx的继承人所有,……,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市场价值中的一半应属严xx所有,属张xx的另一半由该案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取得,判决:一、张来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xx房屋补偿款58,781.66元;二、张来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x、张玉华房屋补偿款7,347.72元;……。”2008年7月17日,张来娣与封x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永泰路房屋归封xx所有,张来娣放弃份额变更给封xx。原审审理中,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玉华起诉要求判令张来娣立即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弄***号101室房屋。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来娣主张曾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其在第868号、第1817号诉讼中亦均提出过该主张,但前述判决均未认定张来娣该主张,本案中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玉华对张来娣该主张亦予以否认,张来娣提供的相关证人均与张来娣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相关证人证言即认定相关事实,鉴于张来娣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仍不予采信。张来娣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远在因动迁取得系争房屋之后,其户籍迁入与系争房屋的取得并无关系,不能因其户籍迁入而取得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根据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的动迁情况及第7978号判决,张来娣、封xx、封x在贾家角xx号后面过渡房动迁中已得到安置,第7978号判决已认定永泰路房屋及一次性照顾补贴应归张来娣所有,张来娣在与封xx的离婚协议中自愿放弃其在永泰路房屋中的份额,由此造成的居住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张来娣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现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玉华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要求张来娣迁出系争房屋,属行使系争房屋所有权权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玉华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张来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弄***号101室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来娣负担。判决后,张来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人证言表明其就系争房屋曾向其父亲出资5,000元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详尽阐述及被上诉人出示反证的情况下,仅以一句证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而轻易地否定了证言的效力,由此不得不让人怀疑原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二、在有户籍即有居住权的一般原则情况下,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具体原因,轻易否定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有误。三、本案案由是排除妨碍,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构成妨碍。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龙昌、张二宝、张敏、张玉华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故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排除妨害,依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来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