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岳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勇,农民。2013年9月26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岳勇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隆兴公寓22幢1单元楼梯口处,使用螺丝刀开锁,窃得被害人楼某白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3500元。后该车被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岳勇至本市南湖区放鹤洲小区3期56幢1单元楼下,打开被害人刘某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坐垫,窃得电瓶1组,销赃得款100元。3.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岳勇至本市南湖大道西侧,打开路边一电动自行车坐垫,窃得超凌牌电瓶1组,价值1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岳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楼某、刘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勇退赔被害人刘建军的损失;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