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彭骏与周亚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彭骏,周亚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刘彭骏,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周亚进,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彭骏与被告周亚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彭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彭骏诉称:刘彭骏从事货运运输(宿松至温州往返专线),与周亚进原为朋友关系,关系非常好。2014���2月25日起周亚进请刘彭骏运输货物,至2014年9月12日止周亚进拖欠刘彭骏货物运费共计叁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3398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手写欠条一张。因多次催讨无果刘彭骏遂起诉请求:判令周亚进偿还货物运费叁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33980元);诉讼费由周亚进承担。周亚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刘彭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周亚进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刘彭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彭骏的身份。二、欠条1份。证明周亚进欠刘彭骏运费33980元。周亚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刘彭骏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已采信的���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周亚进请刘彭骏为其运送货物,经结算周亚进欠刘彭骏运输费3398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运费/总体运费/33980元整/叁万叁仟玖佰扒(捌)拾圆/周亚进/9月29日”。后多次催讨未果刘彭骏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刘彭骏的陈述与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周亚进将货物交由刘彭骏运输,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周亚进应当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刘彭骏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周亚进在刘彭骏起诉后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彭骏要求周亚进支付33980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亚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彭骏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彭骏运费3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周亚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