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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仁利与杜学明、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利,杜学明,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丁仁利,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学明,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责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职工。原告丁仁利诉被告杜学明、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县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利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杜学明、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委托代理人能升华、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郯城县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仁利诉称,2014年2月10日,杜学明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由东至行往安庆方向,行驶至318国道506KM+100M路段,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同方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丁仁利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皖H×××××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丁仁本、陆代发、丁云香、陆康敏、陆真真受伤,皖H×××××号车及鲁Q×××××号车部分损坏。皖H×××××号车经鲁Q×××××号车碰撞后移动过程中,将原告丁仁利撞倒,造成原告丁仁利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杜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仁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557.06元。���鉴定原告丁仁利构成十级伤残。经东至县大渡口镇八都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赔偿皖H×××××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丁仁本、陆代发、丁云香、陆康敏、陆真真各项损失共计10218.35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6473.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学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Q×××××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伤情主要是本车的车辆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辩称:本案的原告是皖H×××××号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7时40分,杜学明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由东至行往安庆方向,行驶至318国道506KM+100M路段,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同方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丁仁利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皖H×××××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丁仁本、陆代发、丁云香、陆康敏、陆真真受伤,皖H×××××号车及鲁Q×××××号车部分损坏。皖H×××××号车经鲁Q×××××号车碰撞后移动过程中,将丁仁利撞倒,造成丁仁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字(2014)第1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仁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2257.06元,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2014年7月18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仁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5)临鉴字第F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仁利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杜学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皖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丁仁利,该车���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学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学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2014年11月4日,东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调确字第00021-2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丁仁利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陆真真500元、陆代发3807.35元、陆康敏500元、丁云香4070元、丁仁本13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东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门诊收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仁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安徽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丁仁利离开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后受伤,构成本车的第三者,应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则,故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辩称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丁仁利已赔付本车乘坐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丁仁利先行赔付后,应视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另由于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应按此规定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本院确定原告丁仁利与被告杜学明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3:7。本院确定原告丁仁利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丁仁利主张12257.06元;被���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778.76元,而后面又单独计算护理费属重复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丁仁利的医疗费为11478.3元(12257.06元-778.76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45元(43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43天×1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其护理费用为4367.51元(43天×101.57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入水平、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司法鉴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14.38元(134天×107.57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辩称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赔付,因原告丁仁利自2011年起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E区一栋14-16号经营厨具销售,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0891600007067,字号名称为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鸿兴厨具商行)和安庆市同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应属城镇稳定居住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提出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0年×23114元/年×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0元(16285元/年×20年×10%),因原告丁仁利的妻子江孟会也是其女江丁妍的抚养人,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56.75元(16285元/年×20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3500元,有发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1、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辩称施救费中含有600元停车费,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400元。12、本车车上人员各项损失,原告主张10218.35元,并提供了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调确字第00021-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含有医疗费2215.35元和本车车上人员各项损失8003元,合计10218.35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综上,原告丁仁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05638.29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04638.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行赔付原告丁仁利车上人员各项损失10218.35元(医疗费2215.35+其他损失8003元);其余损失91866.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4.38元,护理费4367.51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933.32元(91866.64元÷2),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933.32元(91866.64元÷2)。余款2553.3元(其中医疗费1478.3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由���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70%即1787.31元,剩余30%即765.99元由原告丁仁利自行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杜学明承担70%即700元,剩余30%即300元由原告丁仁利自行负担。被告杜学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原被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仁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151.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仁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87.31元,共计57938.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仁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933.32元。三、被告杜学明赔偿原告丁仁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0元,因被告杜学明已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丁仁利返还被告杜学明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300元。四、驳回原告丁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杜学明负担404.5元,原告丁仁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