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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与王泳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金鑫板材厂,王泳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522号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街。诉讼代表人张明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泳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路西首久安房产B2精英大楼二层。诉讼代表人高全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以下简称金鑫板材厂)诉被告王泳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董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春、军海公司、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板材厂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泳春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用板材,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板材规格、价格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泳春给付原告货款3063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634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1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军海公司、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泳春、军海公司、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金鑫板材厂与被告王泳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泳春购买不同规格的建筑板材,以实际用量和签收单及欠条为准。交货方式为厂内验货,合格后由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提货之日至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月息2%;合同单价不包含税额,需方如果需要其他材料,数量、单价、金额案送货签收单为准;货到工地,由需方指定王泳春、赵国民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王泳春在合同需方处签字,被告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泳春提板材2640张,货款10846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泳春提板材2740张,货款11748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泳春提板材1800张,货款80400元。被告王泳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上述货款数额。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王泳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成立,隶属被告军海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鑫板材厂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鑫板材厂与被告王泳春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泳春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泳春欠其货款306340元,提供了购销合同、欠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军海公司、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为王泳春担保时有军海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本院认定军海聊城分公司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审查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是否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以确保交易安全,但原告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存有过错。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作为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情况下随意加盖公司印章,为王泳春与原告间的买卖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对此,军海公司对聊城分公司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原告、军海公司、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应当按照过错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泳春、军海公司、军海公司聊城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货款3063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6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第一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王泳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及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王泳春负担4300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第一分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