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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梁海明、海琳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梁海明、海琳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业务主办。被告梁海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0日。被告海琳军,男,回族,生于1980年6月20日。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亭农合行)与被告梁海明、海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明、海琳军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梁海明以苗木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海琳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7381.5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海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27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息随本清),被告海琳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明、海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梁海明以苗木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梁海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被告海琳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也清偿了借款利息7381.5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将二被告起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被告梁海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海琳军签名捺印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海琳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7、利息清单一份在案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华亭农合行与被告梁海明、海琳军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海明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梁海明在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海明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海琳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海琳军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明、海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明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27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16027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梁海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