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佳君盗窃罪,袁佳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1998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2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仕铖,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指定辩护人曹仕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的事实1.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袁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云大厦703室,窃得被害人崔某放在套房外间桌子上的汽车钥匙1把,随后采用钥匙寻车开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在登云大厦门口处的白色浙a×××××号马自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8560.25元)及车内的普拉达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05元),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9225.25元。案发后,被窃的马自达轿车(因事故严重受损,车损价值人民币42375元)、拎包及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窜至富阳区富春街道北堤路13号301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966元)、沙驰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60元),钱包内有裕达饼家储值卡1张(余额人民币20.7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46.7元。案发后,除手机、现金外的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王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手机包照片,身份证,一寸照片,银行卡,充值卡,会员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窃得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云大厦驶往桐庐县,行驶至305省道桐庐县桐君街道坞泥口路段时,车辆与山体发生碰撞并仰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医疗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及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仕铖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盗开机动车并致车辆受损是事实,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为恰当,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传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