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7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9时3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锦园南门路段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0mg/100ml。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3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锦园南门路段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0mg/100ml。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报警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