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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林红,丁财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财喜,杨林红,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13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国贸中心)A栋26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4377-9。法定代表人谢如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财喜,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红,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金龙村,组织机构代码77845934-9。法定代表人丁喜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贷小贷公司)与被告丁财喜、杨林红、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助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捷贷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张志朋,被告丁财喜、被告永助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忠、吴艳君,被告杨林红的委托代理人肖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贷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捷贷小贷公司与丁财喜、杨林红、永助建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丁财喜向捷贷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执行;杨林红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为丁财喜按期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永助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和可得利益为丁财喜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捷贷小贷公司按约向丁财喜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丁财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林红、永助建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丁财喜偿还捷贷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丁财喜向捷贷小贷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违约金;3、丁财喜支付捷贷小贷公司律师费8万元;4、捷贷小贷公司对杨林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永助建材公司对丁财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财喜、杨林红、永助建材公司承担。被告丁财喜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86%,该利息已经达到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捷贷小贷公司主张的罚息利率不得超过月利息1.86%;2、捷贷小贷公司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已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捷贷小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3、捷贷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捷贷小贷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被告杨林红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丁财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助建材公司辩称,捷贷小贷公司的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此永助建材公司仅就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丁财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贷款人捷贷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丁财喜、抵押人杨林红、保证人永助建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捷贷小贷公司向丁财喜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具体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合同到期日不变;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6%;贷款发放至户名为丁财喜、开户银行为建行丰都支行广场分理处、账号为4213……5080的银行账户;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最后一期利随本清;丁财喜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捷贷小贷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丁财喜的任何债务在到期后未予清偿,捷贷小贷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不能收回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标准按日计收违约金;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捷贷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服务、评估、执行、拍卖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杨林红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为丁财喜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捷贷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永助建材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和可获取的利益为丁财喜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捷贷小贷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捷贷小贷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7日,杨林红向捷贷小贷公司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载明杨林红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作为丁财喜向捷贷小贷公司的贷款抵押物,今后凡涉及产权、抵押纠纷,概由杨林红承担债务及法律责任,如到期丁财喜不能偿还贷款,自愿将抵押房屋拍卖还款。同日,捷贷小贷公司与杨林红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为抵押第201312171020411),约定杨林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为丁财喜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捷贷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8日,捷贷小贷公司按约向丁财喜发放贷款200万元。嗣后,丁财喜未按约还款,杨林红、永助建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5月17日,丁财喜尚欠捷贷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另查明,捷贷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8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借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重庆银行交易回单、民事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捷贷小贷公司与丁财喜、杨林红、永助建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杨林红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捷贷小贷公司与杨林红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捷贷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丁财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丁财喜应当偿还捷贷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永助建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丁财喜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捷贷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林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丁财喜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捷贷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捷贷小贷公司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逾期利息计收标准的问题。捷贷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而丁财喜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法律允许的最高贷款利率,故逾期利息不应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而应按贷款利率计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6%,即年利率为22.32%,该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ÌršfQŽ|®www.cnpawn.cnãC|O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亦符合该规定。故捷贷小贷公司请求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应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捷贷小贷公司要求丁财喜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所体现的应当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同时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降低或增加。本案在审理中,鉴于借款人提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经本院审查,借款人因逾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人除应当向捷贷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收回的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标准按日计收违约金。该约定属于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多重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借款人的违约捷贷小贷公司已计收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息,对于再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捷贷小贷公司要求丁财喜支付律师费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捷贷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由借款人承担。其次,捷贷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实际支付了8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且该项未违反律师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按照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丁财喜承担。关于担保权实行规则的问题。永助建材公司提出,捷贷小贷公司的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此永助建材公司仅就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杨林红提供,故债权人捷贷小贷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永助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财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48%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丁财喜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林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丁财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财喜承担,并由被告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