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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海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李家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施海忠,李家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朱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忠。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海忠、李家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05分许,李家琪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消防中队前左转弯时,与施海忠驾驶内载乘客顾爱华的苏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施海忠、顾爱华受伤及顾爱华衣物、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海忠、顾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施海忠受伤后即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4、6、7、8、左侧第6、7、8、9肋骨皮质扭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肿大”、“头部外伤”、“脑震荡”,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期间,李家骐为施海忠垫付医疗费12980元。2014年4月1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施海忠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施海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伤后休息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为2个月。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施海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施海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车祸致施海忠两侧共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施海忠诉至法院,要求李家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2264元(已扣除李家骐支付的12980元)。原审另查明,李家琪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审确认施海忠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2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4186元(42557元/年÷12月×4月)。5、护理费7772元[19天×(70元/天+118元/天)×1人+60天×70元/天×1人]。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4元(20371元/年×10年×20%÷3人+20371元/年×2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停运损失11496元(4790元/月÷30天×24天+4790元/月÷30天÷2人×96天)。施海忠举证海门市金天出租车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海门市金天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证明,以证明出租车月租金4790元,车辆由其夫妇二人承租,共停运6个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车辆停运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海忠的车辆没有停运,对此损失不予赔偿。李家琪辩称,其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施海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海忠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又没有举证车辆维修合同、提车单,不能证明车辆停运。原审认为,施海忠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由其夫妇承租,车辆在事故维修及施海忠休息期间,产生租金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就此项损失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释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11、鉴定费1560元。综上,施海忠的损失合计20808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8608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施海忠的损失,因李家琪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李家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施海忠。本案中,施海忠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李家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讼累,由施海忠获赔后返还。对施海忠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海忠损失12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海忠损失86082元。三、施海忠返还李家琪1298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保险公司向施海忠支付195102元,向李家琪支付1298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施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施海忠负担50元,保险公司负担1426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均已明确,停运损失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便支持停运损失,也应仅限维修期间,对于车辆修复完毕、伤者仍在休息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予以认可,但车辆修复期间若认可停运损失,则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因该期间的停运费已弥补伤者的误工损失,原审对两者一并支持明显不当。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二审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海忠答辩称,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并不冲突。案涉停运损失系其向出租车公司支付的租金,该租金在其因伤休息期间仍然发生,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已就商业险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医疗费中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对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等,原审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诉求正确。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家骐答辩称,关于非医保医疗费及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进行提示告知,其也从未听说保险公司对其他投保人告知过相关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停运损失应否支持以及应当如何确定。2、停运损失与误工损失一并支持是否于法有据。3、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关于争议焦点1,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施海忠原审中提供的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卡、海门市金天出租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登记表、从业资格证、租金收据等及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施海忠事故发生前承租海门市金天出租有限公司的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工作,案涉事故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其在承租车辆修理及因伤休息期间仍需交纳相应租金,该损失亦即案涉停运损失客观合理,原审对施海忠的该项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其不应赔偿,但其并未举证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车辆因事故损坏修理期间,以及施海忠因伤休息期间,施海忠仍需交纳相应的租车费,租金损失客观存在。同时,因出租车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使施海忠不能获得正常的出租车营运收益,而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该两项损失性质不一,原审一并支持施海忠的租金损失及营运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完毕即不发生相应停运损失,不应再与误工损失一并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施海忠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故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认定施海忠的合理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结合本案案情,支持施海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