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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浪、黄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浪,黄一平,贵溪市盈植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周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浪,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黄一平,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江苏浪之妻。被告贵溪市盈植林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709716法定代表人:江苏浪。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浪、黄一平、贵溪市盈植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及被告江苏浪、盈植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因做苗圃绿化生意需周转金,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三年。该借款以被告盈植公司的贵溪市林证字2010第3301011002号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息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2500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472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盈植公司抵押林权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借条、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贵溪市林业局“关于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函”的复函、林权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因做苗圃绿化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三年。该借款以被告盈植公司的贵溪市林证字2010第3301011002号林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贷款利息清单、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三:被告江苏浪、黄一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盈植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农商行开业的批复、鹰潭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鹰潭农商行由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1日合并设立的事实。被告江苏浪、盈植公司辩称,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三年是事实;被告盈植公司的林权抵押情况也是事实。当前被告江苏浪缺乏资金确实无法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点时间。被告江苏浪、盈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一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浪、盈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被告黄一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由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12日合并设立。被告江苏浪、黄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因做苗圃绿化生意需周转金,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三年。该借款以被告盈植公司的贵溪市林证字2010第3301011002号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1日,该笔借款结欠利息人民币72500元,结欠本息合计人民币4725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鹰潭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浪、黄一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浪、黄一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贵溪市林证字2010第3301011002号林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代理人系原告法律顾问,且原告并未提交代理费相关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逾期月利率9.7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贵溪市盈植林业有限公司以其贵溪市林证字2010第3301011002号林权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江苏浪、黄一平所负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8元,由被告江苏浪、黄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孟俊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黄卫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