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波与普洱盛兴隆农业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圣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普洱盛兴隆农业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圣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9号原告周波,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普洱盛兴隆农业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科恩学苑花园第六幢,组织机构代码07528765-9。法定代表人陈岚。被告常圣余,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波与被告普洱盛兴隆农业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圣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普洱盛兴隆农业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辖区,被告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根据原告诉称的合同履行地则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同时,原告周波所设立的普洱市思茅区民发建材租赁站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其开展业务经营并非重庆市璧山区。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周波经办有“普洱市思茅区民发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曼连村三家村小组会议室后空地,经营者为周波,周波的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普洱盛兴隆农业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科恩学苑花园第六幢,被告常圣余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泰兴市××××××。2013年11月8日,“普洱市思茅区民发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民法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普洱市思茅区民发建材租赁站”印章,并由周波、邓雪梅的签字;合同落款处乙方盖有“中泰果蔬磨黑农副产品交易集散中心项目部”印章,并有常圣余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补充条款与合同产生同等法律效力,若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诉讼地点由甲方指定法院予以裁决。”同时,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民发租货”,施工地址“把边收费站旁”。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及其所提供的基础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民法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并未指向具体的法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民法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也未准确载明租赁物使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于被告认为应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普洱盛兴隆农业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