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吕国锋,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严某甲系亲属亲属关系。被告人严某乙,乳名进步,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八里村严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当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寇筱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国锋,被告人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严某乙和其哥严某丙曾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月28日22时许,严某丙和严某甲来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八里村严庄严某乙家,严某乙和严某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严某乙妻子安侠参与其中,严某丙与安侠发生撕扯时,严某乙持一把菜刀砍向严某甲左侧腹部,又用刀背砸向严某甲头部。经法医鉴定,严某甲左肺少量气胸、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诉称,2014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乙持菜刀对原告人实施伤害,致原告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严某乙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7104.79元。被告人严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乙和严某丙系同胞兄弟,二人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28日22时许,严某丙和严某甲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八里村严庄严某乙家,严某乙和严某丙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严某甲上前拉架时,被严某乙持菜刀砍在左侧腹部,刀背砸在头部。经法医鉴定,严某甲左肺少量气胸、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严某乙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因血小板低、心脏病,阜阳市看守所决定对其不予收押,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另查明,严某甲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9004.79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95号《关于对严某甲伤残程度与“三期”时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严某甲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严某甲的休息期为108日、营养期36日、护理期为3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物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严某丙于2014年1月28日22时许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4年2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严某乙1977年7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某乙被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严某乙无前科犯罪信息。(5)阜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严某乙血小板低,心脏病,阜阳市看守所决定对其不予收押。(6)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局于2014年1月29日扣押涉案木把菜刀一把。(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严某乙伤害严某甲时使用犯罪工具为菜刀一把。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被告人严某乙家中堂屋,堂屋内有一张四方桌子,桌子上面和桌子南侧发现有血迹,血迹延续到堂屋门口,在堂屋门口的车内发现一把菜刀,木把,长为30.4公分,宽为10.5公分,其他暂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3、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严某甲被他人砍伤致胸壁穿透伤,左肺少量气胸、左顶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丙证言,我和严某乙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很多矛盾,已经有好几年不搭腔了。因为严某甲在天津帮我干活,严某乙就找严某甲的事。2014年1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和严某甲去找严某乙问问这事,我们到了严某乙家,严某乙和他老婆安侠,还有严某丁在说话。进屋后我问严某乙:“想干啥?”严某乙问我:“你想干啥?”然后我和严某乙就打起来,安侠也上来就抓我头发,严某丁拉架,让我们松手,严某乙转身就到堂屋里去了,严某甲跟着他,然后我就听见严某乙让严某甲松手,随后我就看见严某甲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捂着左腰站在堂屋门边上,脸上、头上都是血,我掀开严某甲左边衣服看见他左后腰上一个大血口子,我赶紧回家开车把严某甲送伍明医院去了。(2)证人严某丁证言,2014年1月28日晚上,我正在严某乙东屋和严某乙、安侠叙闲话。严某甲和严某丙来到严某乙家,我还没注意咋回事,严某丙和严某乙就打起来了,我忙着拉架,没注意啥时候严某甲和严某乙厮打在一起,俩人从东屋打到堂屋,严某乙拿把菜刀,我就赶到堂屋里去夺严某乙手里的菜刀。把刀夺掉后。看见严某甲面朝北靠在堂屋门上,头流血了,左腰窝衣服烂了,后来到伍明医院发现严某甲的左腰受伤了,一个大血口子。5、被害人严某甲陈述,我平时在天津给严某丙打工,他弟弟严某乙一直想让我给他干,我没同意,严某乙就找我的事。2014年1月28日晚上严某丙就带着我去严某乙家讲这事,进屋后,看见严某乙、安侠、严某丁三个人在东屋里讲话,严某丙进东屋里了,我在堂屋还没坐倒,严某丙和严某乙在东屋里就打起来了,安侠也抓着严某丙的头发。我和严某丁上去拉架,这时严某乙往堂屋里去,我就追到堂屋,看见严某乙从堂屋条几上拿把菜刀想进东屋,我拦着不让他进,让他把刀放下,严某乙突然用菜刀朝我左腰窝里砍一刀,然后又用刀背朝我头上砍两刀,当时我头就被砍蒙了,这时严某丁过来从严某乙手里把菜刀夺掉了,严某丙过来扶着我,先把我送到伍明医院,医生看过后让我转阜阳医院,严某丙就把我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了。6、被告人严某乙的供述,严某丙是我亲哥,严某甲是我堂哥,我们都住一个庄。2014年1月28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和我老婆安侠还有严某丁在我家东屋叙话,严某甲、严某丙来到我家,严某丙问我:“可是想打?”然后严某丙抓着我头发用拳朝我头上乱打,随后严某甲也打我,从东屋打到堂屋,混乱中我顺从堂屋桌上拿一把菜刀,用菜刀朝严某甲腰上砍一刀,用刀背朝严某甲头上砸一下,然后严某丁把我的菜刀夺掉了。我一时冲动就用菜刀砍了严某甲,事后我也知道错了,我不应该砍他,我想赔偿他的损失,他要的钱太多,没调解好。(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严某甲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95号《关于对严某甲伤残程度与“三期”时限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严某甲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9004.79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甲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严某甲的休息期为108日、营养期36日、护理期为36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故意伤害严某甲身体,致严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严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严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严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医疗费29004.79元,误工费7190.64元(66.58x108),护理费3656.52元(101.57x36),营养费1080元(30x3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x36),交通费140(28x5),鉴定费1300元,合计43451.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 振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