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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刘庆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刘庆旺,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824号原告王立军,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旺,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业二街335号。法定代表人王茂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昌华,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刘庆旺、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建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荣、被告刘庆旺、被告泰鑫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昌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立军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在大兴区东方时尚北门北200米,被告刘庆旺驾驶车牌号京XXXX**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庆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27日,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查,事发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泰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庆旺无视交通安全,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现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851.6元、护理费8671.76元、残疾赔偿金24536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8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318450.52元;对上述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泰鑫公司和刘庆旺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旺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都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赔偿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和泰鑫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泰鑫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和刘庆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均认为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东方时尚北门北200米,被告刘庆旺驾驶车牌号为京京P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前部损坏、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立军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庆旺为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军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9-11肋骨折、肺挫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于事发当日至同年6月25日,原告王立军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不适随诊。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一周后到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王立军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563.16元。2014年11月2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军外伤致肋骨骨折,符合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被鉴定人王立军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王立军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庭审中,原告王立军主张其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第二车队员工,原告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要求按照日平均工资265.43元计算。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立军另主张由其赵艳侠护理,赵艳侠休假期间影响工资为5471.76元,并提供了赵艳侠所在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立军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经询问,王立军主张其要求的财产损失1500元包括电动车损失及衣物损失。另查明,原告王立军之父王福林,生于1948年6月11日;之母王秀英,生于1952年10月19日。二人共育有子女2人。再查明,被告刘庆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庆旺垫付门诊费用1973.34元、住院费用16123.51元、救护车费145元。经询问,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修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庆旺为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王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刘庆旺按照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泰鑫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由本院根据票据计算为1563.1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为13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收入水平确定为14876.31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确定为5471.7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284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王立军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被扶养人情况确定为84080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认为315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750元。对于被告刘庆旺垫付的费用,由其与人保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七百五十元,以上合计十一万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一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十六万六千四百一十二元零七分;三、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七元,由原告王立军负担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庆旺、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庆旺、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建庆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