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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莫志祥与叶新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志祥,叶新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潮。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志祥因与被上诉人叶新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中,莫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为197元,由莫志祥负担。莫志祥已预缴394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曹富荣审判员  李雁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