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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与李胜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李胜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巧娟。委托代理人:吕春、刘彩珠,分别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军,男。上诉人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胜军于2013年3月2日入职创发公司工作,任职搬运,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创发公司、李胜军双方确认李胜军已离职。2014年7月3日,李胜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创发公司支付李胜军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19000元。该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创发公司向李胜军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19000.2元。创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创发公司提供工资证据,显示:李胜军于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3301.2元、3429元、3823.2元、3575.8元、3632元、3512元、227元,合计21500.2元,已付2500元,余额19000.2元。李胜军主张对工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庭审笔录、工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创发公司、李胜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创发公司、李胜军双方确认的工资证据,李胜军于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合计21500.2元,创发公司已支付李胜军工资2500元,创发公司尚欠李胜军工资190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创发公司应支付李胜军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19000.2元,但李胜军申请劳动仲裁只请求创发公司支付李胜军工资19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创发公司应支付李胜军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19000元。对于创发公司要求只需要向李胜军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余额5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创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胜军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9000元;二、驳回创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创发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创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创发公司、李胜军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胜军每月工资为1310元。创发公司应向李胜军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工资为7860元。期间,创发公司已向李胜军支付2500元,创发公司只需要向李胜军支付工资余额5360元。但由于创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虽有拖欠李胜军工资的情况,但双方都应该按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发公司只需向李胜军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工资余额5360元,并由李胜军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胜军答辩称:创发公司确实拖欠李胜军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19000元,该事实在仲裁及一审双方均已确认。请求驳回创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创发公司确认拖欠李胜军工资没有发放。原审法院根据创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李胜军确认的证据,认定拖欠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创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发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