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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奇奇与吴兴泉、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奇奇,吴兴泉,吴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沈奇奇。被告吴兴泉。被告吴晓东。原告沈奇奇诉被告吴兴泉、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泉、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奇奇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兴泉、吴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奇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壹拾壹万元整,转账玖万元整,卡号农行62×××70,借款期限(现)为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号归还。借款人:吴兴泉、吴晓东。2014.9.27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称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借款的原因是为办理房屋贷款,并表示如有虚假陈述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两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现被告吴兴泉、吴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泉、吴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奇奇借款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钟蕴芬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