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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文耀、谭文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黄啟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耀,谭文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黄啟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余文耀,务工。原告谭文梅(余文耀母亲),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银海丽景大酒店*楼。负责人王国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啟凤,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文耀、谭文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黄啟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耀及余文耀、谭文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黄啟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耀、谭文梅诉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余文耀驾驶大阳二轮摩托车到白氏坪水泥厂上班,15时30分,行驶至白下线1KM+100M处,遇前方同向由被告黄啟凤驾驶的鄂E×××××面包车违章停车,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啟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啟凤驾驶的鄂E×××××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6556.6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704.75元,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75704.7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啟凤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12257.06元,已赔付4000元,还应赔付8257。06元。原告余文耀、谭文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余文耀、谭文梅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余文耀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磨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家庭成员情况。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三、被告黄啟凤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啟凤所驾车辆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后复查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余文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20天。六、原告余文耀住院费发票一份,出院后复查医疗费发票四份,何开意诊所处方及诊断证明、发票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及支出情况。七、原告余文耀与华新水泥厂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系华新水泥厂工人,月平均工资为291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啟凤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垫付医疗费浏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黄啟凤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追尾,按照过错责任程度,被告黄啟凤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医药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冲减。被告黄啟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啟凤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及司法鉴定的后期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黄啟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偏高,鉴定费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余文耀驾驶大阳二轮摩托车到白氏坪水泥厂上班,15时30分,行驶至白下线1KM+100M处,遇前方同向由被告黄啟凤驾驶的鄂E×××××面包车违章停车,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文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啟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文耀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37222.47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伤口感染,皮肤坏死缺损;医疗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全休3月,加强营养;2、骨折未愈合前右下肢不负重;3、加强功能锻炼;4、1月后复查示情况拆除部分支架,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5、不适随诊。原告余文耀出院后在何开意诊所及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34.4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余文耀伤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X(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期间由一人护理20日。同时查明:被告黄啟凤驾驶的鄂E×××××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谭文梅1929年9月5日出生,由原告等四个子女负责赡养。根据原告余文耀的伤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出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文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456.8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50×45)、护理费11043.75(71.25×155)、误工费14054(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17×7-受伤后已发工资6365)、××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5(6280×5×10%÷4)、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21801.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余文耀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由原告余文耀和被告黄啟凤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文耀、谭文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2、伤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11043.75(71.25×155)、误工费14054(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17×7-受伤后已发工资6365)、××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5(6280×5年×10%÷4)、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3194.75。上述两项共计83194.75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73194.75元。被告黄啟凤应赔偿原告余文耀、谭文梅的损失,按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文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啟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文耀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8606.87(121801.62-83194.75),由被告黄啟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582.06元,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758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文耀、谭文梅损失73194.75元,被告黄啟凤赔偿原告余文耀、谭文梅损失7582.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文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余文耀负担220元,被告黄啟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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