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经济管理咨询协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市经济管理咨询协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林娜,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经济管理咨询协会。代表人叶小松,会长。委托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经济管理咨询协会(以下简称经管协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会展酒店与案外人刘卫东签订了一份《会议、宴会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经管协会承办中小企业博览会暨海峡两岸成长型企业项目对接会,会展酒店应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为其提供用餐服务,经管协会应在合同签署后三天内向会展酒店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款项需于2013年5月11日活动结束时付清,如逾期付款,则须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会展酒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会议、宴会合同》中有经管协会的印章,但经管协会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清,且并非经管协会的公章而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因该合同系电子邮件的扫描件,并无合同原件,故不符合鉴材标准而无法鉴定。案外人刘卫东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系经管协会的秘书长,由经管协会会长叶小松委任并综合授权,其权限为:1、授权协会及秘书处事务管理;2、授权秘书处人事管理;3、授权财务及采购管理,包括工资及福利定发审批、预算内项目资金使用及分配、5000元(含)以内各类费用的审批等;4、授权秘书处项目运作管理。《会议、宴会合同》签订后,由开锐创富(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方向致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建合伦律所事务所四家单位所承办的会议名称变更为“2013海峡两岸财智峰会暨厦台成长性项目对接会”并如期举行,会展酒店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用餐服务,分别于2013年5月8日提供餐饮服务费1456元、于5月9日提供餐饮服务费5214元和9136元、于5月10日提供餐饮服务费4368元和3476元,会展酒店累计提供餐饮服务费共计23650元,每份结算单均有案外人刘卫东签字确认。另,2013年中博会期间被告举办了“厦门好咨询”行业论坛,期间共产生了费用41825.9元,经管协会承办的会议各项费用均已结清。由开锐创富(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方向致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建合伦律所事务所四家单位所承办的2013海峡两岸财智峰会暨厦台成长性项目对接会的会务费用,由刘卫东代为向上述四家单位共同收取并支付给会展酒店。会展酒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经管协会向会展酒店支付餐饮费23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2365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经管协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会展酒店主张与经管协会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会展酒店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为被告承办的2013海峡两岸财智峰会暨厦台成长性项目对接会提供用餐服务。据已查明事实,2013海峡两岸财智峰会暨厦台成长性项目对接会由开锐创富(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方向致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建合伦律所事务所四家单位承办。经管协会在2013年中博会期间只举办了“厦门好咨询”行业论坛,期间共产生了41825.9元费用,但各项费用均已结清,故与会展酒店签订餐饮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是案外人刘卫东而非经管协会。会展酒店主张案外人刘卫东作为经管协会的秘书长,与会展酒店签订餐饮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经管协会对刘卫东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卫东作为经管协会的秘书长,由经管协会的会长叶小松委任并授权其财务及采购管理,包括工资及福利定发审批、预算内项目资金使用及分配、5000元(含)以内各类费用的审批等,即刘卫东费用审批权限只在5000元以下,现其超越权限与会展酒店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且未经过经管协会的追认,对经管协会不发生效力。会展酒店主张《厦门市经济管理咨询协会签呈件》系会展酒店因经管协会未能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协商后由刘卫东事后提供给会展酒店的,不存在会展酒店明知刘卫东权限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日常经验,《厦门市经济管理咨询协会签呈件》系会展酒店提交的证据之一,会展酒店理应对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推定会展酒店对刘卫东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明知的,也并未提出异议,不存在会展酒店有理由相信刘卫东有代理权的情形,故代理行为无效。因此会展酒店要求经管协会支付餐饮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会展酒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经管协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1、会展酒店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签订的《会议、宴会合同》项下的义务,经管协会应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金;2、案外人刘卫东代表经管协会与会展酒店签约和履约,系有权代理,经管协会已享受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经管协会答辩称,经管协会只承办“厦门好咨询”行业论坛,费用已结清,且会展酒店明知刘卫东的审批权限,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该权限,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卫东有代理权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会展酒店主张讼争会议由被上诉人经管协会承办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会展酒店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从上诉人会展酒店提供的《会议、宴会合同》来看,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起诉被上诉人经管协会,在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鉴定,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厦门市经济管理咨询协会签呈件》来看,该文件中明确授权案外人刘卫东对被上诉人5000元(含)以内各类费用的审批权限,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已远远超过该标准,上诉人在明知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由刘卫东签单,系明知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上诉人所主张的餐饮费用可另向案外人刘卫东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合同审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厦门国际会展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