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柯珍元与段德富,颜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珍元,颜顺波,段德富,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柯珍元,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蒋岱言,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颜顺波,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段德富,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四厂钢锋村幢1-2#,组织机构代码74746302-X。法定代表人王大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99号2幢2-1,组织机构代码77489474-9。负责人魏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黎明,男,1991年11月18日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县(特别授权)。原告柯珍元与被告颜顺波、段德富、剑辉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9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珍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岱言,被告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顺波、段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珍元诉称,2014年5月28日5时10分,段德富驾驶渝B4808**号车(车主为颜顺波)由永川区凤凰湖往兴龙湖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交叉路段时,与右方道路由其驾驶的从服务外包园往青年根据地方向行驶的渝B1S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住院治疗90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段德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06008.82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51500元,护理费21120元(即120元/天×8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即50元/天×88天),营养费10000元,院外护理费24000元(即120元/天×200天),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7600元(即200元/天×28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5元(即17814元/年×18年×20%÷2),车损40000元,护理用品费1620元,合计477627.82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和车方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还应赔偿402627.82元,其中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颜顺波、段德富未作答辩。被告剑辉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联合保险公司未通知被保险人参与车辆损失确定,其间产生的车辆损失和间接费用都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计算32元,护理费仅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88天,续医费仅认可4000元,营养时限包含在住院期间内,最多再计算2天,车辆损失仅认可33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赔偿中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5时10分许,段德富驾驶渝B480**号货车从永川区凤凰湖往兴龙湖方向行驶至兴龙大道金科售房部外交叉路口,与右方道路由柯珍元驾驶的从服务外包园往青年根据地方向行驶的渝B1S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柯珍元、周兴友受伤,车辆、交通信号灯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是由于段德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段德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柯珍元、周兴友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及过错,没有责任。柯珍元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胫前肌群严重挫伤伴缺损,胫神经损伤,腓浅神经损伤,左胫前血管损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小腿皮肤缺损。其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月,必要时于有条件医院行左下肢神经修复等。其出院后又在上述医院及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国防医院、重庆李琳诊所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其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03380.50元,其中联合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剑辉公司垫付35000元,其余由柯珍元自行垫付。住院期间,柯珍元购买轮椅、拐杖用去1250元,购买护理用品用去270元。审理中,柯珍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5年2月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柯珍元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行左胫骨外固定器取出术、面部瘢痕修复术共需医疗费约为4000元;误工时限为200天,营养时限为9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柯珍元对该鉴定意见中续医费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仅计算了取外固定和瘢痕修复的费用,未对其他所需治疗的费用作出评估,并提供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就续医费的意见为:柯珍元需行左小腿外固定取出术,全身瘢痕修复治疗,左前臂上段瘢痕处异物取出手术,促骨愈合、营养神经、消肿止痛治疗,左腓骨骨折断端分离移位行内固定复位治疗,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51500元。同时查明,发生此次事故前,柯珍元及其妻赵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20号3幢1-6-4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柯珍元从事报纸发行运输工作。柯珍元之子柯天瑞生于2013年8月12日,与柯珍元夫妇共同生活。经庭审核定,柯珍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033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即32元/天×88天),护理费7744元(即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8元/天×88天),营养费酌情计算3000元,误工费17600元(即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8元/天×200天),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1147.80元(即25216元/年×20年×20%+柯天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7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50元,护理用品费270元,残疾器具费12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500元,车辆维修费33000元,合计316158.30元。另查明,渝B480**号车属段德富所有,段德富将该车以颜顺波的名义挂靠在剑辉公司经营,并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但鉴定费、诉讼费和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审理中,联合保险公司和剑辉公司确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按医疗费金额的15%进行计算。在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兴友起诉要求赔偿后,本院作出了(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兴友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754.47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了渝B480**号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赔10%等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残疾器具费收据、护理用品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派出所、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款条、银行转账回单、保险单复印件、(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57000元。二、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259158.30元(即316158.30元-57000元),根据过错责任,全部应由渝B480**号车一方赔偿。其中联合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险保险合同应赔偿216856.10元{(259158.30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103380.50元-5000元)×15%-鉴定费3450元)×(1-免赔率10%)};其余42302.02元以剑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抵偿后尚有7302.20元,该7302.20元应由车主段德富赔偿,剑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偿原告273856.10元(216856.10元+57000元),以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抵偿后,还应赔偿223856.1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段德富、剑辉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作评估的医疗费用,如原告确需相关治疗,可在治疗后另行要求赔偿。此外,颜顺波非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柯珍元各项损失223856.10元;二、由被告段德富赔偿原告柯珍元各项损失7302.20元,并由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原告柯珍元负担970元,被告段德富、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