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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范某乙、曹某丙与王某丁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某甲,范某乙,曹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东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曹某甲,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申请人范某乙,女,5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申请人曹某丙(监护人范某乙),女,7岁,现住通化市。被申请人王某丁,男,4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2015年4月5日晚21时45分许,王某丁醉酒驾驶吉E16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挂面厂道口方向沿建设大街驶往新站方向,当行至锦华东苑小区门前左转弯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与其相对方向由潘巍驾驶的载乘曹福臣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巍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曹福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王某丁所有的吉E168**号中型普通客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某丁所有的吉E168**号中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