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礼燕与聂寿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覃礼燕。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寿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杨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原告覃礼燕与被告聂寿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礼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聂寿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礼燕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00分,被告聂寿先驾驶属本人所有的桂08-13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覃礼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7Km+800m处,被告聂寿先驾车左转弯驶往北侧加油站,原告驾车发现后采取紧急措施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自行车与桂08-133**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寿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225.3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怀孕,在治疗过程中,考虑到治疗对胎儿的影响,原告不得不选择终止妊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2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28266元;4、护理费4266元;5、营养费8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610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167.39元。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99642元(139167.39元-27225.39元-3200元-8000元-1100元),超出部分39525.39元再由被告聂寿先负担,扣减掉被告已赔偿医疗费37225.39元,尚应赔偿2300元,最后赔偿额为101942元(99642元+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94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额内首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桂08-13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对于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营养费请求过高;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聂寿先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31000元医疗费、860元伙食费给原告,其余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寿先驾驶桂08-13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覃礼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7Km+800m处,被告聂寿先驾车左转弯驶往北侧加油站,原告驾车发现后采取紧急措施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自行车与桂08-133**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4)4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寿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桂08-13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骨折;2、妊娠12W;3、全身有多处皮肤裂伤。入院后于2014年9月19日行全麻下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可视病情稳定,原告要求终止妊娠,并于10月10日行中孕引产。住院治疗32天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孕(引产后);2、左股骨下段骨折;3、全身有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用去医疗费37225.39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梁寿专护理。被告聂寿先已支付原告318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为1100元。再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从2013年1月1日一直租住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三丫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三丫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被告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聂寿先承担。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聂寿先2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寿先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虽然医嘱全休一年,但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结合医院医嘱全休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3日共102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江门市蓬江区华达鸿印花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在庭审质证中及调查中,原告及其证人对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与合同书中签订的时间不一致,承认工资表于事故发生后才制作,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3年1月1日一直租住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三丫村,其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城镇,误工费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104.15元(36157元÷365天×10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护理人月工资收入5000元计算该项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也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69.93元(36157元÷365天×32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终止妊娠及造成伤残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终止妊娠并非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但原告出于治疗可能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的考虑而选择终止妊娠,也是符合常情,该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此外,本次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引产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的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5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9809.47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384.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425.39元,分别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已用完,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384.08元。余款34425.39元,由被告聂寿先赔偿80%即27540.31元。因被告聂寿先已支付原告31860元,故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超出4319.69元,视为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106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礼燕61064.39元;二、驳回原告覃礼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269元,由原告覃礼燕负担506元,被告聂寿先负担17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