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诉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陈X,女,42岁。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XX,男,42岁。原告陈X与被告罗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代理人沈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1995年4月,我与被告结婚,1996年9月8日生育一女儿,现由我抚养。2004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离婚。我在北沟村生活期间,适逢2004年北沟村重新分配耕地,调整在我名下的耕地2.45亩,分给女儿罗X名下1亩,合计3.45亩,离婚后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我认为耕地是国家(集体)分给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需归还我耕种使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村社分配给我和女儿的承包地3.45亩,给付10年的粮食直补款合计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XX辩称:我现在所耕种的土地没有原告的,她走的时候,北沟村就没有她的土地了,土地直接给我现在的妻子了,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土地并给付直补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北沟村承包给被告罗XX名下的土地面积、四至、承包时间、还有承包人是罗XX,签字人是陈X。3.证人王绍基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分给被告罗XX的计税面积是两个人的4.4亩,另外还有罗X的1亩是承包地不在计税面积之内。4.北沟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所分的土地应有原告及女儿罗X的份额。5.新农街道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现耕种的土地有分给原告的耕地。6.2004年12月9日,蛟河市法院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其约定婚生女罗X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要支付抚养费100.00元。7.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村委会应分配给陈X青棒地2亩和西大井地0.45亩。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大。被告罗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罗XX对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X因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7及本院调查笔录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4月,原告陈X与被告罗XX结婚,1996年9月8日生育一女儿罗X。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X由原告抚育。原告与被告在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共同生活期间,2004年北沟村重新分配耕地,被告罗XX代表其家人与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被告罗XX承包的土地面积为青棒地2亩(地块东至孙月通、南至陈升亮、西至张福浩、北至苏纪乐),南台地1.4亩(地块东至李国业、南至张洪秋、西至张福浩、北至道),水改旱0.8亩(地块东至李国业、南至河、西至张君、北至吴俊),大甸地0.2亩(地块东至董自爱、南至河、西至张君、北至水壕),此承包地在经营权共有人明细上有罗XX、陈X二人。女儿罗X名下有1亩承包地,不在计税面积内。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未涉及土地分配问题,离婚后,原告及其女的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罗XX个人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村社分给自己与女儿的土地3.45亩,并由被告给付十年粮食直补款3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应当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否给付原告土地直补款3000.00元。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罗XX应当分割给原告陈X承包地2.45亩。被告罗XX与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五社签订了土地了承包合同,且经过蛟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X作为经营权共有人,故对该合同中承包的土地享有平等经营权。原告虽然离婚后其户口迁出了原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在新居住地未重新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被告罗XX的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仍为被告罗XX与原告陈X共有。因被告与原告已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被告罗XX应当分割给原告陈X二分之一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因蛟河市新农街北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应当分给陈X的地块是青棒地2亩(四至:东至孙月通家地,南至李国叶家地,西至李福浩家地,北至苏纪乐地),西大井地0.45亩(即合同中水改旱0.8亩,实际为0.45亩)(四至:北至道,南至李国叶家地、西至王少民家地、东至吴俊家地),故被告罗XX应当分割给原告陈X承包的青棒地2亩与水改旱地0.45亩的经营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给女儿罗X1亩承包地的诉请,因罗X现已年满18周岁,应由罗X自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3000.00元粮食直补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离婚后别居他地,没有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没有参加生产劳动,粮食直补款是国家发给种粮农民的种粮补贴,原告没有耕田种粮,故原告要求给付粮食补助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割给原告陈X承包的青棒地2亩(四至:东至孙月通家地,南至李国叶家地,西至李福浩家地,北至苏纪乐地)与水改旱地0.45亩(四至:北至道,南至李国叶家地、西至王少民家地、东至吴俊家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曹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