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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刚与蒋凯、单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蒋凯,单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陈刚。被告蒋凯。被告单丽燕。原告陈刚诉被告蒋凯、单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凯、单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蒋凯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单丽燕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凯、单丽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凯、单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刚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蒋凯、单丽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蒋凯、单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2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