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范某甲,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1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范某乙,2008年11月4日生育次子范某丙,2012年1月28日生育三女范某丁。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姻再延续下去已毫无意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结婚与生育孩子属实。原告自去年年底突然改变,如果夫妻感情不好,不会生育那么多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范某乙,2008年11月4日生育次子范某丙,2012年月日生育三女范某丁。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过相互的了解,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