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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刑终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贺兴、刘汉杰非法行医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刑终再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峰,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学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耸云街。委托代理人徐坤元(郭峰母亲),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耸云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孙贺兴,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北岗村。因本案200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刘汉杰,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及外科主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五大门小区。因本案2006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贺兴、刘汉杰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站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贺兴、刘汉杰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给付的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峰提出上诉,站前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营刑终字第116号裁定,准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03)站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营刑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即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郭峰及法定代理人徐坤元不服,长期上访申诉。本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营立二监字第0003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峰诉称:2001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人孙贺兴、刘汉杰对其实施外科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经治疗仍未痊愈,经鉴定为8级伤残,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驳回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郭峰人身和精神损害118746.90元。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人2000年10月16日对郭峰实施外科手术,产生损害后果,郭峰经治疗仍未痊愈。在2001年8月27日经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已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后果。原审二被告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一、二审以治疗仍未终结为由,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不妥,应当对民事原告人郭峰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03)营刑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刑事部分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3)站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贺兴、刘汉杰无罪)。二、撤销本院(2003)营刑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民事部分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3)站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民事部分(即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峰的民事诉讼请求)。三、本案民事部分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