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玉宝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三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渭源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玉宝,住渭源县。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杨雪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宝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定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玉宝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提讯了原审被告人刘玉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宝与被害人王某乙系恋爱关系。2014年2月2日15时许,刘玉宝随身携带自家的一把单刃刀来到渭源县王某乙家中,多次请求王某乙的父母将王某乙嫁给他,王某乙的父母以刘玉宝和王某乙相处不适合为由,拒绝了刘玉宝的请求。当日16时许,刘玉宝约王某乙到王某乙家农地里交谈时,刘玉宝持刀朝王某乙的胸部、腹部、背部连戳数十刀,致王某乙左肺、肝脏、胃及右肾破裂,大失血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44分公安机关接渭源县农民王某丙电话报称,该村村民刘玉宝持刀将同村村民王某乙刺伤,请求查处。公安机关即派员赶赴位于王某乙家耕地的现场,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正被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刘玉宝右手持长约20公分尖刀仰面躺在耕地中,腹部鲜血直流。公安人员即将尖刀从刘玉宝手中夺下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渭源县王某甲家一块耕地内,该块耕地是南北走向的长条型,南北两侧是通往该处的农路,东侧为连中太家耕地,西侧为王某丙家耕地。在王某甲家耕地内距王某丙家地埂70cm处有一疑似血土混合物,在距该处血土混合物东北60cm处有一块血土混合物。在王某甲家耕地北侧农路上,距王某甲家50m处有一蓝色“威霸”牌羽绒服,该羽绒服袖口及胸前有大量疑似血迹的痕迹。对现场两处血土混合物及羽绒服依法予以提取。3、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2月2日17时10分,公安人员在王某甲家耕地里从刘玉宝的右手上提取到一把木柄单刃刀。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辨认,刘玉宝确认提取在案的木柄单刃刀系其戳死王某乙时所使用的刀子,确认提取在案的羽绒服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颈部、胸腹部、背部的多处损伤,其形态与锐器伤特征符合,系生前锐器作用所致;被害人多处肋骨骨折,左肺、肝脏、胃及右肾破裂。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乙系生前锐器作用于胸腹部、背部致左肺、肝脏、胃及右肾破裂,致大失血死亡。6、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距第一块血土混合物东北60cm处提取的血土混合物、刘玉宝蓝色羽绒服袖口提取的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乙,支持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从刘玉宝处提取的匕首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玉宝,支持为刘玉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渭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证实,刘玉宝受伤后在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部及腹部刀刺伤、外伤性胃破裂、外伤性肝破裂。8、证人王某甲证明,刘玉宝和其女儿王某乙是同学,案发前2个月,王某乙说开始与刘玉宝谈对象。因他了解到刘玉宝是无业青年,有时留长头发,有时理光头,头上有刀疤,就对刘玉宝印象不好,不同意王某乙和刘玉宝谈对象。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钟,他和妻子李某某、女儿王某乙等人在家,刘玉宝带着两斤白酒到他家说和王某乙处对象的事,还跪着下话说:如果和王某乙不成的话就去死呢。他和妻子没有同意。后刘玉宝和王某乙到他家外面说话,他害怕王某乙被刘玉宝引上跑了,就和妻子分头去找,后妻子李某某从他家地里打电话说王某乙已被刘玉宝杀下了。他跑到地里看见王某乙和刘玉宝躺在地里,他的妻子和儿子抱着王某乙哭,他打电话叫来庄里的邻居,邻居帮忙把王某乙送往医院了。王某乙被害后他们花费丧葬费用一万二千多元,刘玉宝家属给他们八千元。9、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农历九月,她女儿王某乙给她打电话说和同村的刘玉宝处对象,问她是否同意。因刘玉宝没有固定工作,她没有同意二人处对象。农历十月,她在县医院看病时,刘玉宝来医院看过她。案发当天下午,刘玉宝来到她家,她和丈夫给刘玉宝明确说了不同意将王某乙嫁给他。后来刘玉宝要走时,王某乙就出去送。她等了一会出门去看时,发现刘玉宝抱着王某乙在她家地里,王某乙的衣服红着呢。刘玉宝看见她后,把王某乙放在地里,站起身喊了三声“我杀人了”,并走了两步躺在王某乙的旁边。她就喊儿子王某丁赶紧救人,并喊庄里人来救人,庄里人来后把王某乙抬上车拉走了。当时王某乙身上血染透了,刘玉宝躺在地里,手里拿着一把刀子,胸部也淌血着。10、证人王某丁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刘玉宝来他家商量与他姐王某乙的婚事,他父母没有同意,刘玉宝和王某乙就到他家外面去说话。过了一会,他和母亲去找时,看见王某乙躺在下面的地里,他跑到跟前看见王某乙的手上、肚子上、脖子上被刀戳伤,刘玉宝右手拿着刀子站在地里,说把自己也杀了。后同村的王某丙开车将王某乙送往渭源县医院,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11、证人王某丙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听见同村村民李某某喊“赶紧,把娟娟杀下了”,他就跑到王某乙家的地里,看见王某丁坐在地埂边,抱着王某乙的上半身,王某乙仰面躺着,脸上、脖子上都是血,距王某乙约两米远的地中,刘玉宝也仰面躺着,右手捏着一把刀子,肚子和胸部露在衣服外面,肚子上也有血。他就用王某丁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和陈某某、王某丁等人把王某乙抬到路上,王某丙开车将王某乙送往县医院了。庆坪派出所的人来后将刘玉宝手里的刀子取下,将刘玉宝抬到警车里拉走了。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证明了相关事实。12、证人赵某某证明,2013年腊月,他给刘玉宝和王某乙当过媒人,他和刘玉宝的哥哥刘玉龙去王某乙家提过亲,但王某乙的父母亲都不同意。13、证人刘某某证明,儿子刘玉宝与王某乙是2013年10月份开始谈对象的,后两人在县一中操场附近租房子一起生活。案发当天下午,刘玉宝去王某乙家拜年,后派出所的警察来他家说刘玉宝将王某乙戳死了,还将自己戳伤了。刘玉宝拿的刀子是他家的杀猪刀,平时放在东房的柜子上,是一把单刃刀,刀刃长有15公分,刀把是木头做的。14、证人牛某证明,2013年12月2日,刘玉宝租了他家的房子,和一个叫王某乙的住了一个多月,到年底他们回家过年去了。15、被告人刘玉宝供述,他和王某乙是同一个村的,也是小学同学。2013年农历九月份,他和王某乙开始谈对象。王某乙先在五竹卫生院上班,后到县城一家药店打工。2013年12月份,他和王某乙在县城租房子一起生活。2014年1月27日王某乙打电话说家里人反对他俩交往。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她家里来求她父母同意二人的婚事。他就提了两瓶白酒去王某乙家,临走时把家里的一把杀猪刀带在身上,带刀子是因为听别人说王某乙的父亲脾气暴躁,怕王某乙的父亲打他。在王某乙家,他多次央求王某乙的父母把王某乙嫁给他,但王某乙的父母始终不同意。他就和王某乙到门前田地的地埂下面说话。王某乙说如果他俩的婚事不成的话,她要去死呢。他说要死就死在一起,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让王某乙把他杀了,让他先死,王某乙也说让他把她杀了。他就用刀子在王某乙的前胸部乱戳了十几刀。戳完之后,王某乙就翻倒在地里,他又拿刀子在自己的肚子上戳了几刀,又在脖子上戳了三刀。这时他看见远处地里有一个人,就喊了三、四声“我杀下人了”。他看见上面的人往下来跑,后翻倒在地里不醒人事,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宝因恋爱纠纷杀死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玉宝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该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不必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玉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玉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请求的丧葬费21721.50元;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上诉提出,应判赔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被告人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没有悔罪表现,对其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刘玉宝的指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玉宝是临时起意杀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玉宝与被害人王某乙系恋爱关系,因王某乙父母未同意二人婚事,刘玉宝便持刀将王某乙杀害,后又自杀未遂。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已经出示、质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刘玉宝处刑适当,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二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并判赔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秦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