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辩护人陈婵娟,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陈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汽车,从乐清市雁荡镇樟下村开往雁荡镇富岙村方向,途经雁荡镇富岙村路段时(离京福线81米),因道路右侧路面不平整,驶入左侧与对向由王贤区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王贤区坠落左侧坎下,轿车坠落到王贤区身上致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至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雁荡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现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家属在民事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办案记录、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赵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处警情况、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前科核实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意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施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