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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炳林诉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林,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李炳林。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帆,任执行董事。原告李炳林诉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筹建位于宝鸡市汉中路北段东荣美食城,经宣传招商,招来原告等经营户。2013年9月底被告收取原告一个档口定金1000元,承诺于9月20日开业,并催促原告缴纳押金和入场费共计100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签书面合同。之后被告一再违反开业承诺,迟迟不能开业,直至2014年2月5日才开业,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这段时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做别的事情,造成经济损失7500元。在营业期间被告违背承诺,致使小吃城无法经营,停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入场费,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各种款项没有依据,且不能按承诺时间开业及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入场费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宁夏颐坤信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作为出租人,李文利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增帆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宁夏颐坤信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承租的位于本市建国路市场102号楼内第二层及一层门厅出租给李文利、杨增帆,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用途为餐饮经营。李文利、杨增帆承租该房屋后用于设立东荣小吃城。在东荣小吃城筹备期间,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制并发放传单,承诺于2013年11月12日开业。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2013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餐饮管理、物业管理等。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纳入场费5000元、押金5000元(收据存根注明入场费不退)。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所、桌椅板凳等硬件设施,原告招聘厨师、购买灶具,承担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原告不收取营业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原告营业额的20%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剩余部分返给原告,每7天返款1次。被告承诺东荣小吃城2013年11月12日开业,但被告未能如期开业。2014年2月中旬,被告所筹备的东荣小吃城开业,原告李炳林入场经营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因生意不好,被告开始停业整顿。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入场经营。因被告辞退了收银员、洗碗工等人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了摊位的经营,原告李炳林购买了如下灶具:天燃气灶1个、炒锅2个、汤碗20个、大碟子30个、小碟子20个、水槽1个、筷子机1个、筷子100双、托盘14个、炒勺1个、桌子2个、调料缸4个、菜篮子5个、汤勺20个。以上用品仍放在东荣小吃城处。2014年5月9日因李文利、杨增帆拖延支付租金已超过约定期限,出租人宁夏颐坤信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李文利、杨增帆诉至本院,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颐坤信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李文利、杨增帆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李文利、杨增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即建国路市场102号楼内第二层及一层门厅房屋)。二、被告李文利、杨增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颐坤信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房屋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宁夏颐坤信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押金和入场费收款收据、宣传单、(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炳林提供了经营场所,并收取李炳林一定比例的营业额作为租金,双方之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系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返还押金及灶具的问题。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正常经营条件,导致原告李炳林无法正常经营,且租赁场地已被收回,合同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押金5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自行购买的灶具亦应予以退回。2、关于返还入场费的问题。原、被告虽口头约定了入场费一经入场经营即不退还,但考虑到原告李炳林实际上经营了不到半年,且是由于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下去,酌情返还入场费3000元。3、关于经济损失7500元的问题。该部分损失是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误工费,原告称该期间其等着小吃城开业,未找工作,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炳林入场费3000元、押金5000元。二、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炳林天燃气灶1个、炒锅2个、汤碗20个、大碟子30个、小碟子20个、水槽1个、筷子机1个、筷子100双、托盘14个、炒勺1个、桌子2个、调料缸4个、菜篮子5个、汤勺20个。三、驳回原告李炳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李炳林承担50元,被告宝鸡市东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