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兵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兵,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第,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兵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房屋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金绩交口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起诉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其母亲王青英无权独自处分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起诉人认为该协议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物权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非法拆除该房屋,造成起诉人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与王青英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赔偿起诉人因非法强制拆迁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依据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而该协议的相对人是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与房屋所有权人王青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诉请被告应是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而非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经释明,起诉人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陈兵的起诉。陈兵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因蜀山区人民政府没有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即认为蜀山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的认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蜀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有效,行政征收决定无效则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至今,蜀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有关房屋征收决定尚没有生效,因此,蜀山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蜀山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蜀山区人民政府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蜀山区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没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当由蜀山区人民政府承担。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没有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拆迁房屋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受蜀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的,合肥市蜀山人民政府对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的违法拆迁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并裁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系绩溪路209号1栋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使上诉人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被诉协议书是王青英与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和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签订,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蜀山区人民政府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蜀山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阮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