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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永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在其代为看管的位于汤原县汤原镇中华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其哥哥家中,容留汤原县居民王xx、孙x、赵x、赵xx等人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吸食冰毒,赵xx也参与其中吸毒。被告人赵xx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汤原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赵x、赵xx、孙x、张x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佳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汤原县看守所证明、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有前科酌定从重、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