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西。委托代理人:阮某甲,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系阮某某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高海,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河津市,系王某某父亲。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霖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阮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子某,现随王某某生活。2011年5月,王某某与阮某某分居至今。王某某、阮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创维牌彩色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一台。创奇音箱一套、餐桌一张、床一张、五门柜一顶、四门柜一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太阳能一个。婚后双方装修其居住的美丽家园6号楼5单元5楼西房花费36000元。奇瑞QQ晋MV01**号车系阮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现住鑫升公司上班,月薪1400元;阮某某在地区水泥厂上班,月薪1200元。原审认为:王某某与阮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王某某提出离婚,阮某某同意离婚,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王子某应随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阮某某负担。双方生活期间所购置的家电、家具为共同财产,在调解时,阮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归王某某所有,故共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奇瑞牌汽车为阮某某的婚前财产,王某某应予返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给美丽家园6号楼5楼西房屋进行的装修,因装修后现价值不明确,故应另案处理。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王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阮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8016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创维牌彩色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一台。创奇音箱一套、餐桌一张、床一张、五门柜一顶、四门柜一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太阳能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将车号为晋MV01**号奇瑞QQ牌轿车一辆返还给被告阮某某。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上诉人阮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依据调解方案作为认定共同财产归属错误;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合理;一审认定装修费另案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装修房屋费用,原审因装修后现价值不明未处理。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原审依据上诉人的调解方案判定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阮某某的调解方案认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实有不妥。本院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易搬迁的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创维牌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一台、创奇音箱一套归属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张、床一张、五门柜一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太阳能一个归上诉人阮某某所有。关于婚生子王子某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审查明,上诉人阮某某每月收入1200元,判定一次性支付婚生子王子某38016元抚养费,实有不当,本院酌情每年12月31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1200元×25%×12=3600元于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婚后共同住房装修费用,原审因装修后现价值不明未作处理,二审期间,经多次调解未果,应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双方所生男孩王子某随被上诉人王某某生活,上诉人阮某某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王子某独立生活时止);四、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创维牌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一台、创奇音箱一套归属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张、床一张、五门柜一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太阳能一个归上诉人阮某某所有;五、王某某将车号为晋MV01**号奇瑞牌轿车一辆返还给阮某某。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