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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与马波、马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马波,马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明宇汽贸中心B区5排1-5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波。被告马乐。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波、马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乐、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同被告马波签订《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波在原告处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该车车架号为:LFV3A28KID3069496,发动机号为:383058),首付72000元,剩余288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马乐为被告马波妻子,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波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分8次代被告马波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94595元,依据《汽车(贷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波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代被告马波偿还银行借款后即向上述二被告追要,上述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波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294595元、律师费18000元,共计312595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马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汽车(贷款)买卖合同》;2、共同还款承诺;3、《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马波通过原告购车,并向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原告系被告马波贷款担保人,被告马乐作为马波配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马波先后垫付29459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波签订《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应被告马波的要求,同意将奥迪A4L汽车壹辆销售给被告马波;该车发动机号:383058,车架号为:LFV3A28KID3069496;该车车价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被告马波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20%计人民币72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88000元,被告马波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原告,作为被告马波购车款;被告马波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银行的贷款到位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将所贷款项全额划转给原告,作为被告马波购车款;如被告马波未按期还款视为被告马波违约,被告马波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原告为被告马波垫付还款,则被告马波除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还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和垫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天计算)。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印章、被告马波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马波,共同申请人马乐,为保证汽车贷款申请得到批准,申请原告为本人提供担保;马乐对马波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担保事宜完全知情,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按约定承担相关义务;如马波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可依法连同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并同意原告依照马波所签署的有关约定由马乐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马波在申请人处签字、马乐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马波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根据被告马波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马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马波在抵押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马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马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马波向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为被告马波垫付贷款共计294595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合同显示律师费用为18000元,发票显示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波签订的《汽车(贷款)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波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马波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马波追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原告为被告马波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共计2945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波支付代偿款本金294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于2014年4月21日代为还款,故被告马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其该项损失为2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其损失已经通过利息得到弥补,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乐,则应按《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波、马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波偿还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二十九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并以二十九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波偿还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诉讼保全费二千零八十二元,共计八千零七十一元,由被告马波、马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蒙